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已年逾七旬,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又已當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有任何 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 本件被告所犯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可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在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被告犯罪所得戒指2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10號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趁史 惠文於市場內擺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戒指2枚得 手。
二、案經史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史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 所得之戒指,業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