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94號
TPDM,109,簡,189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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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方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方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SIM卡1張」,應適用之法 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 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 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趙方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方強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1段某小公園周圍地上,拾獲某人遺落之(無SIM卡)粉紅色 iPhone手機1支及遠傳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00)SIM 1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據以侵占入己。嗣於翌(3)日上 午11時50分許,警方持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住宅執行搜索,趙方強在場,且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91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上開手機、SIM卡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方強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所有人趙方強)各1份。
(三)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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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