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55號
TPDM,109,簡,175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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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正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拾箱(壹箱含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林能正」更正為「林佳正」,及同段第三行至第五行「於108年11月1日下班後、14日、21日非上班時間,進入紅門公司,徒手竊取啤酒10箱(1箱24瓶)(價值新臺幣40,799元)」更正、補充為「分別於108年11月1日下班後及同年月14日、21日之非上班時間,進入紅門公司,徒手竊取啤酒共10箱(1箱含24瓶)(價值共新臺幣38,8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佳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4日、21日,三度進入告訴人 紅門公司內竊取啤酒,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 總價值約為新臺幣38,856元,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啤酒共10箱,均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林佳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能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 ,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紅門互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門公司)之機會,於108年11月1日下 班後、14日、21日非上班時間,進入紅門公司,徒手竊取啤 酒10箱(1箱24瓶)(價值新臺幣40,799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紅門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啤酒之事實 2 告訴人紅門公司之指述 公司內啤酒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出勤簽到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出貨單、統一發票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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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