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吉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周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行 為前有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 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73號
被 告 周吉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臺北○○○○○○○○○) 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文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8弄6號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茹守誠停放在上址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 000元,已尋獲並由茹守誠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茹守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吉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茹 守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派出所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