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08號
TPDM,109,簡,150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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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9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燦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判處之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案 件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6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判處之 罪刑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 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 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施加暴 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卿李孝堂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59弄口,因行車糾 紛而互生齲齬,林燦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李孝 堂上衣胸口,造成李孝堂受有左側前胸壁3處線狀抓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李孝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孝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擷 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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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