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冠霖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及同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 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范睿麟、黎晏羽、謝依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范睿麟與告訴人王濬騰間有債務糾紛,未 能理性解決,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夥同友人剝奪告 訴人王濬騰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莊宸睿自由離去權利,所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 衡酌被告前有恐嚇、多次施共毒品等前科,其於本案雖未構 成累犯,但其素行顯然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訊以 「是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表示:「是…請求判處 我各2個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3個月」等語,記明筆錄, 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上開相同科刑範圍 等情,有該訊問筆錄(見偵續卷第44頁)及附件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按。是本件雖非被告先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 檢察官同意後再予以求刑,然實質上檢察官及被告已達成合 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 程序,按同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即應受拘束,在檢察官請 求範圍內為判決。而本院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 案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係范睿麟之友人,經由范睿麟告知王濬騰積欠債務避 不見面,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范睿麟向 同謀之友人金嘉忠(另為緩起訴處分)打聽得知王濬騰所在, 即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由陳冠霖邀集謝依虔及 謝依虔友人黎晏羽、蕭詠霖(蕭詠霖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君悅酒店守候, 嗣於同日上午5時7分,見王濬騰之司機莊宸睿離開酒店取車 ,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濬騰離去,陳冠 霖、謝依虔(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范睿麟、黎晏羽(2人經提起 公訴,現由法院各判處2罪,均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 ,一擁而上,強行將莊宸睿拉下駕駛座,陳冠霖則持電擊器 電擊莊宸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莊宸睿自由 離去,范睿麟隨即以手勾勒王濬騰將其推入車內,並與陳冠 霖共同將王濬騰夾在中間,黎晏羽則坐入駕駛座並將車輛駛 離,莊宸睿恐王濬騰遭受不測,即以肉身阻擋車輛離去,並 大叫「有人被押」,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員警巡邏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及同案被告金嘉忠、謝依虔 等、范睿麟、黎晏羽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 人王濬騰、莊宸睿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條強 制等罪嫌。又被告共同對莊宸睿、王濬騰妨害自由,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各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