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1號
TPDM,109,簡,131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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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0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廠牌皮包壹只(價值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美麗華百貨公司商品券約新台幣壹萬元,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64G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哲倫」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 ,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又被告就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而於108年1月14日縮刑 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91頁),其出監數日後之108年1月26 日即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更 加警惕言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顯然不佳, 又犯本案,不僅造成告訴人張麗安失去財物及重要證件之莫 大困擾,並損害告訴人之夫即被害人陳哲倫、蘋果公司行動 電話專櫃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 難;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衡酌告訴人遭竊總財產價值高達5萬餘元,被告已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此有調解筆錄 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本院訴 字卷第165頁至166頁);兼衡本件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 、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及被告具體請求均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見本院訴字卷 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LV廠牌皮包1只(價值約2萬5,000元) 及內含現金1萬7,000元及美麗華百貨公司商品券約1萬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 本院審酌上開現金部分已經被告用罄,錢包、商品券部分亦 已遭被告隨意處分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故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 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64G之行動電話2支, 係被告以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所得之物,亦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如被告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 明。
 ㈢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開偽造 之「陳哲倫」署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另本案所竊得之LV廠牌皮包內之告訴人及其子陳竑旭之身分 證、健保卡、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哲倫之信用卡等物,業已遭 被告隨錢包一併丟棄,本院考量告訴人透過註銷重新申請補 發後,原有之物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林孟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B1金門 酒廠專櫃,趁張麗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LV廠牌 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內有張麗安



身分證、健保卡、其子陳竑旭之健保卡、永豐銀行及新光銀 行之信用卡、其配偶陳哲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萬7,0 00元、美麗華百貨公司商品券約1萬元),得手後,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在上址百貨公司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專櫃,持陳哲倫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哲倫 之名義刷卡購買IPHONE XS 64G之行動電話2支,價金為7萬1 ,800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哲倫之簽名後持以向該櫃店員 行使,致使該櫃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孟勳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倫、上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專櫃、玉山銀行,林孟勳以此方式詐得行 動電話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陳哲倫接獲玉山銀行之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上開信用 卡遭到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坦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告訴人失竊上開物品之 事實。 3 證人陳哲倫於警詢時證 前揭證人陳哲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查證相 片、證人陳哲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盜刷信用卡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偽造「陳哲倫」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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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