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
第171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麥昆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 時間,在新竹縣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 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7月6日繫屬本院 ,被告該時因另案於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5 頁)。又被告之戶籍地於108年10月3日原設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號(宜蘭監獄),嗣經變更登記為宜蘭縣○ ○鄉○○路0段0號(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迄今未變更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簡字卷第45至47頁),是其住所、所在地,均非本院 轄區。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2日偵查筆錄固曾記載被告 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10號3樓(見偵卷第87頁) ,惟已與上開戶籍查詢資料不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 稱:安民街是我寄戶口的地方,我沒有住那裡,我在108年1 0月3日戶口就遷到宜蘭戶政事務所,108年、109年間我實際 住在板橋,但地址我不記得,也不是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這個地址等語(見簡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於起 訴時亦未以新北市新店區為住、居所。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位於新竹縣、住所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所 在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均非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案 不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犯罪地、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