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曹郁靖以網路暱稱「蕾兒」在Twitch網路直播平臺擔任直 播主,林冠宇則以「打野哥」為暱稱擔任「金剛」直播平臺 直播主(起訴書誤載為「林米雅」),林冠宇因與曹郁靖間 有訴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製作影片1段,影片標題為 「野哥被Twitch實況主蕾兒開吉後說明」,封面則記載「人 神共憤、蕾兒開吉野鴿事件簿」等文字,並使用曹郁靖之照 片,影片內容則論及林冠宇與曹郁靖間之糾紛,並於影片中 播放法拉利姐張婷婷之「臭鮑魚癢妹膿」歌曲MV,以「臭鮑 魚」一詞指射曹郁靖,再以網路連線將上開影片上傳至YOUT UBE,公開供不特定人點閱觀看,足以貶損曹郁靖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郁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林冠宇被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起訴 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業經檢察官 於109年4月30日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 任審判。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5樓製作影片1段,影片標題為「野哥被Twitch實況主蕾 兒開吉後說明」,封面則記載「人神共憤、蕾兒開吉野鴿事 件簿」等文字,並使用告訴人曹郁靖之照片,影片內容則論 及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於影片中播放法拉利姐張婷婷之 「臭鮑魚癢妹膿」歌曲MV,此歌曲之歌名與歌詞均含有「臭 鮑魚」一詞,其並將此影片上傳至YOUTUBE,設定為公開, 可供不特定人點閱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上開MV影片應該不算影射告訴人,伊只是剛好放 那首歌而已,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打野哥」為暱稱擔任「金剛」直播平臺直播主,告 訴人則以網路暱稱「蕾兒」在Twitch網路直播平臺擔任直播 主,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而於107年7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製作影片1段,影片標題為「野 哥被Twitch實況主蕾兒開吉後說明」,封面則記載「人神共 憤、蕾兒開吉野鴿事件簿」等文字,並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影片內容則論及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於影片中播放法拉 利姐張婷婷之「臭鮑魚癢妹膿」歌曲MV,此歌曲之歌名與歌 詞均含有「臭鮑魚」一詞,被告並將此影片上傳至YOUTUBE ,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點閱觀看,大約1週後方將影 片刪除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 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曹郁靖、證人陳璽安分別證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1 頁),並有被告所製作上開影片之截圖附卷可憑(見107年 度他字第9733號卷【下稱他9733卷】第7頁至第13頁),堪 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剛好放那首歌而已,沒有要侮辱告訴人 的意思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你在影片 裡要講告訴人是『臭鮑、臭海鮮』?)我沒有講,我只有在裡 面放1首歌,裡面有提到鮑魚,可能鮑魚就是海鮮的一種, 只想讓告訴人生氣而已」、「(問:為何之後要把這段YOUT UBE影片下架?)因為對我的名聲好像有影響,身為1個實況 主好像不要跟別人起爭端,而這段影片好像真的會引起爭端 ,當時點閱率約有7、8萬」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
),則由被告自己之陳述,已明顯可見被告自己明知在上開 影片中播放「臭鮑魚癢妹膿」歌曲MV具有影射告訴人為臭鮑 魚之意味,否則被告何以認為此舉會激怒告訴人?又何以會 認為上開影片將引起爭端,故又將影片下架?是被告於案發 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顯難採信。而證人即告 訴人曹郁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影片發布那天,很 多網路上的人告知在YOUTUBE平台上看到上開影片,網路上 的人(包括證人陳璽安)傳上開影片給其,其才得知有上開 影片,大家都知道上開影片是在講其,因為有其的名字與照 片,因為其算是半公眾人物,所以從上開影片提到的名字( 蕾兒)與照片都可以明確知道是在講其,其是做遊戲平台的 ,「蕾兒」只有其1人,從照片顯示的髮型、服裝、鼻子、 嘴巴、輪廓都可看出是其,留言的人也都知道是其;被告的 影片內容是在不理解狀況的情形下,以他的主觀去批判其影 片內容,擷取一些片段再口述,最後有放一個法拉利姐的影 片說其是臭鮑魚,妨害其名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 第81頁、第83頁)。證人陳璽安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證人曹郁靖在網路上直播的綽號叫「蕾兒」,其有看過上開 影片,於上開影片仍在架上時其有看過,影片內容就是被告 被證人曹郁靖告,被告就在影片裡講一些證人曹郁靖的事情 ,從留言也看得出來觀眾知道被告在講證人曹郁靖,上開影 片後面被告就播臭鮑魚這個影片,被告在影片前面的內容都 是描述他被告之類的過程,讓大家可以連結臭鮑魚的MV,這 ;其記得上開影片的觀看人數有萬人以上,其看到上開影片 時蠻驚訝的,因為被告這樣子的確會讓證人曹郁靖覺得不舒 服,其感覺這樣好像有點在傷害證人曹郁靖,網路上還蠻流 行罵女生的用詞叫臭鮑魚,所以很容易去連結;上開影片封 面的照片,其認得出來是證人曹郁靖,因為證人曹郁靖原本 用的照片就是這張,其看到上開影片後有通知證人曹郁靖, 因為其認識證人曹郁靖,其就趕快跟證人曹郁靖說其看到上 開影片(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則以證人曹郁靖 、陳璽安上開證述,均可認被告已明顯在上開影片中指述證 人曹郁靖之事,且直接於敘述自己與證人曹郁靖之糾紛事宜 後,即播放法拉利姐張婷婷之「臭鮑魚癢妹膿」歌曲MV,使 見聞上開影片之人極易聯想到被告欲以「臭鮑魚」指稱證人 曹郁靖,是被告公然侮辱證人曹郁靖之意至為顯然,其所辯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製作上開影片,以具侮辱性之「臭鮑魚」一 詞影射證人曹郁靖,並公開上傳至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人觀覽 上開影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 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 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 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然經檢察官於 109年4月30日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 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官司糾 紛,竟公開在網路平台影片以極為不雅之言詞侮辱告訴人, 其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不願與告 訴人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影片中以「臭海鮮」指射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依本案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本案提告之內容是指訴上 開影片中有「臭鮑魚」一詞而侮辱告訴人,並未指訴上開影
片有「臭海鮮」(見他9733卷第3頁至第13頁)。被告亦否 認上開影片中有講述「臭海鮮」一詞,再佐以證人陳璽安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影片中,除了歌曲提到「臭鮑魚 」一詞外,並無其他部分提到「臭海鮮」一詞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影片中確含有「臭 海鮮」一詞,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製作上傳之上開影片中有以 「臭海鮮」一詞指射告訴人。檢察官認被告所製作上傳之上 開影片中有以「臭海鮮」一詞指射告訴人,尚乏足夠之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應係主張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