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9號
TPDM,109,易,37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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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調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鮮○○」餐廳內向客人兜售口香糖, 經告訴人即餐廳女性員工AW000-H108511(下稱A女,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意 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伸出右手碰觸告訴 人之胸部隱私部位得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 09年7月30日具狀表示不欲追訴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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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