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46號
TPDM,109,易,34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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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琦樺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捷運七張站附近某統一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 」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佯裝 為被害人郭文賢友人致電稱:有貨物在海關,需要新臺幣( 下同)28萬元才能領出來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農會, 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 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 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 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 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 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 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 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 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 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 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 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 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 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 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 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 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銀行10 9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015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八里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鄧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下列事實:㈠其於108年12月25日,在捷運 七張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人士使用 ,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㈡與自稱「鄧先生」之人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 ,佯裝為被害人之友人致電稱:有貨物在海關,需要28萬元 才能領出來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埤頭農會,臨櫃匯款10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其是為了借錢,「鄧先生」說要把借款金額存進 帳戶,也要試試看能否提領,並檢查帳戶有無問題、可否正 常使用,所以要其提供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其不知道寄出 這些東西會被對方拿去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年齡 尚輕,且先前亦有透過網路貸款之經驗,故被告認為此次借 款也是正當途徑,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人,復於寄出後,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復以前揭方式 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10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賢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華南銀行109年1月20 日營清字第10900015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八里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自稱「陳昭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鄧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至27頁、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單憑被害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帳戶將 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之情形下,仍本 於自由意願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以,本案應審 究者即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得使本院就「被告可得 預見寄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將供他人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乙 節,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⒈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鄧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95頁),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傳 送其在網站上看到借款資訊,急需借款25萬元之訊息後,「 鄧先生」即回復訊息詢問被告之工作、月收入,並要求被告



回傳包含姓名、地址、電話、工作、收入、所需金額、銀行 欠款、月還款金額、民間欠款、月還款金額等項目之基本資 料及雙證件照片供作審核,嗣被告依指示傳送前揭資料後, 「鄧先生」即於通知被告審核通過時,向被告說明依不同借 款金額、還款期數所定之還款內容,核與一般貸款會先說明 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並確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 之流程無違;又經被告詢問如何取得借款時,「鄧先生」答 以要被告指定一個有提款機的見面地點,且要求被告提供3 個帳戶,借款將逕行匯入提供之帳戶內,蓋如此方有轉帳借 款之紀錄云云,嗣經被告表示提款卡及存摺不在自己身邊時 ,「鄧先生」復強調若無提款卡及存摺即無從申辦,蓋被告 與公司是第一次配合,公司財務要先檢測帳戶有無法扣或強 制控管的情況發生,以免公司匯入借款即遭他人提領云云, 以取信被告,核與被告所辯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原因相符; 且於被告寄出華南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後,「鄧先生」旋向 被告表示待公司財務收到包裹後,即可約時間放款,見面時 會簽放款合約書,亦與被告所辯認知之取款方式相符,是以 ,綜觀「鄧先生」關於貸款內容及申貸手續之說明,確足使 一般人誤信此為真正之民間貸款,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申 貸所需方寄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等語,尚非無稽。
 ⒉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華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後,於108年12月26日、28日、29日均有詢問「鄧先生 」放款之時間及地點,足見被告確實迫切關心貸款進度,且 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確有傳送已經到達相約地 點之訊息給「鄧先生」,並持續播打語音通話欲聯繫「鄧先 生」直到翌(31)日凌晨12時許方止,自被告之反應以觀, 堪認其當時係誤信得向「鄧先生」取得借款無訛。至被告於 發現「鄧先生」未依約交付借款後,並未立刻將華南銀行帳 戶辦理掛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惟關於被告未立刻辦理掛失之原因,其已陳稱:我認 為就是貸款失敗了,而我還是可以透過手機APP管控帳戶資 金進出,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什麼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58頁),衡情對於喪失存摺、提款卡之反應及對風險控 管之方式本因人而異,未立即辦理掛失之原因亦有多端,實 可能受個人當下生活情況與作息影響,再被告已具體說明其 主觀認知上對於帳戶風險控管之方式,縱該方式於客觀上未 能有效防免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然此與被告誤信係 申辦貸款而為本案行為乙節並無扞格,更難依此推論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查,被告依「鄧先生」指示先寄出其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因「鄧先生」表示無法領取包裹,被告 嗣再依指示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 有被告與「鄧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81至91頁)。而觀諸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易字卷第57至58頁、第69至76頁、第79至132頁),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於108年1月15日後即無使用紀錄,然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所用帳戶,且有頻繁之簽帳 扣款、轉帳、提領及存入之紀錄,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則 有固定繳納信用卡費用及頻繁簽帳消費、轉帳、提款之紀錄 ,堪認被告所寄出之帳戶均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可 預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 之情有所不同,反足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得申辦借款,方寄出 其平日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利收取借得款項乙節為真 。又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雖有存入70 0元又領出700元致帳戶餘額僅存7元之舉,然該帳戶於108年 12月21日之餘額即為7元,且此前亦不乏有帳戶餘額僅存數 十元或百餘元之紀錄,堪認此帳戶於寄出當下餘額甚微,當 非被告為將帳戶供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刻意提領清空所 致。
 ⒋復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透過網路途徑,以「買車換現 金」之方式取得貸款之經驗乙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至107頁),參以該次貸 款被告係先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基本 資料供作審核後,方與對方相約見面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與 「鄧先生」聯繫之過程相似,是被告確可能依憑此前透過網 路取得貸款之經驗而誤信本案所為亦係向一般民間借貸管道 申貸。至該次貸款之紀錄中,對方雖未要求被告寄送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然此2次貸款之方式,一為「買車換 現金」,一為普通信用借貸,並不相同,衡情不同公司以不 同方式提供貸款之申辦流程本容有差異,是被告未及思索而 詳加比較前次貸款並未寄出存摺、信用卡及密碼之經驗乙情 ,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徒憑被告前次透過網路貸款之經驗遽 認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信用卡時,主觀上即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審酌被告自陳:我大概在107、108年間有跟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過,但沒有申辦成功,所以才轉向民間借款,之所以會



向「鄧先生」借款,是因為我跟上一份工作的老闆借了大約 60幾萬元,不能再拖欠,需要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7至38頁),並提出借據影本及還款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 管理部109年6月23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284號函暨所 附被告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 ,且參以被告自與「鄧先生」聯繫之始,即不斷表示急需用 款,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亦反覆詢問取 款時間,足見被告曾向銀行申貸未果,且有急迫資金需求等 情為真。再自被告之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 被告於108年間後,前揭2銀行帳戶之餘額常僅存百餘元,足 認被告之財務狀況確實不甚理想。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計 謀,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 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 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 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 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5歲, 踏入社會未久,僅從事餐飲服務業1、2年,社會經驗本較為 不足,在財務狀況不佳、有急迫資金需求且循正規途徑貸款 而未果之情形下,確可能因一時未審慎思量而誤信詐欺集團 之說詞,方為本案行為。
 ⒍是以,綜觀被告與「鄧先生」之對話內容、被告前後寄出之 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 、被告之年齡、財務狀況、有急迫資金需求且循正規途徑貸 款未果之紀錄等情,被告係誤信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寄出其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節,堪可認定,是 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 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可得而知,而認被 告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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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