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9號
TPDM,109,易,32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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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芳樞與告訴人張澤良素不相識,兩人於 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不約而同將各自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00號前,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因被告欲駛離該處,惟因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前方 告訴人所停放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彼此過於接近,以致被告 無充足之行進空間而無法順利駛離該處,遂進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 我他媽的比你有錢啦,幹」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詞語辱罵 告訴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名譽受 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 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之109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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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