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彩虹3C電子商場(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書豪所管領、置 放在貨架上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 5,800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離開。嗣張書豪於同 日中午12時50分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張育豐上開犯行,復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中正區八德路1段68號附近發現張育豐行 蹤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二、案經張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 育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 於警詢所證相符(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扣案之asus牌 筆記型電腦1臺可佐(偵字卷第41-47頁),復有該店家監視 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憑(偵字卷 第49-53頁),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足認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 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時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 (價值3萬5,800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建樺 所述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第69頁),兼衡其經濟狀 況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1臺,雖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偵字卷第5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紐頓電子商場」內,徒手竊取由告訴人即該 店經理錢鳳儀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電腦顯示卡1張(價 值8,500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自己上衣內,且立即離開 現場逃逸。嗣告訴人於當日晚間盤點貨品時,因發現存貨數 量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得悉上情(當時並 未報警處理),後因被告於108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彩虹3 C電子商場行竊為警查獲,告訴人接獲附近店家告知後遂出 外查看,發現被告竟為前述在店內行竊之人,即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審 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店員羅雅芳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彩虹3C電子商場及被害商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 案及商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案並無我所 為,該店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並非我本人等語。(一)不爭執事項
案發當日告訴人店內遭1名男子徒手行竊電腦顯示卡1張, 其得手後即離去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當庭勘驗 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本院易字卷第45-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證人即店員羅雅芳 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7-19頁、本院易字卷第1 04-106頁、第122-124頁),並有該商品列印資料可佐( 偵字卷第59-61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經過(本院易字 卷第4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該竊案 是否係被告所為?抑或如其所辯,行竊之男子並非被告? 經查:
(二)經本院勘驗紐頓電子商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中行竊之 男子與到庭被告雖均有戴黑框眼鏡,然被告下巴右側有明 顯疤痕,惟該行竊男子下巴右側未見此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擷圖及被告當庭所拍之照片可憑(本院易卷第45-46 頁、第63-69頁),則是否為同一人,容有疑慮,且觀諸 彩虹3C電子商場之監視器擷圖(偵字卷第49-51頁),該 監視器畫面畫質模糊,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在紐頓電子 商場行竊之男子,則該竊案是否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三)就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部分
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因被告行竊彩虹3C電子商場為警 查獲,店員羅雅芳認為與本店先前行竊之男子相像,故向 警方報案」(本院易字卷第104-106頁),而證人即店員 羅雅芳於審判中證述:「我案發當日(即107年5月22日) 有上班,惟無印象有看到被告到本店」、「當天(即108 年11月2日)是同行傳被告之影片給我們,經比對本店監 視器畫面,覺得被告之髮型、眼鏡、身材與監視器內之行 竊男子很像,故向警方報案,惟我未在現場看到被告之完 整長相」(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則店員羅雅芳既 無法確認被告案發當日是否有到該店,且被告為警查獲時 ,告訴人及羅雅芳均未在場確認被告之相貌,僅由店員羅 雅芳透過同行所傳之被告影片比對監視器畫面,故羅雅芳 是否誤認被告為該店行竊之男子,亦非無疑。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依肉眼方式檢驗結果,無法確認是否為被 告所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顯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