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林敬富
洪清瑞
賴星光
李倧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594號、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義、林敬富、洪清瑞共同犯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星光、李倧憲共同犯誹謗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義前與周台彰於民國100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常 熟市成立群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投資房地產、興建房屋銷 售,但投資結果不順遂,欲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卻與周台 彰於資產結算分配時發生糾紛,進而對周台彰在中國大陸地 區興訟。張明義返國後,基於其與周台彰上揭投資糾紛尚未 解決,遂透過友人宋乃光尋得自稱「維安查報隊」之成員洪 清瑞,委請洪清瑞設法使周台彰出面處理上述爭議。洪清瑞 應允後,先於107年8月14日、同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周台彰之 妻俞玲琍,陸續又於107年8月19日傳送申請路權抗議之資料 予俞玲琍,仍未使周台彰出面解決。張明義、洪清瑞、林敬 富、賴星光、李倧憲(下稱張明義等5人)及廖文誠(按:
偵查中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遂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聯 絡,於107年8月31日,由洪清瑞、林敬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申請107年9月8日下午1時至4時,在周台彰、俞 玲琍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社區大門 前人行道上申請集會經獲准後,由洪清瑞、林敬富、賴星光 、李倧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述核准集 會之時、地,藉由供公眾通行為公開場所之人行道上,除張 明義在一旁觀看全程陳抗外,更使賴星光、李倧憲拉舉內容 為「台商(周台彰)投資房屋真詐財」、「盜賣資產侵吞房 產」、「毀約詐騙盜賣資產」等字樣之白布條,吸引當地住 戶及往來民眾注目,洪清瑞尚拿出由林敬富預先錄製完成之 錄音帶,透過現場擴音設備,散布內容為「告發周台彰虛有 其表,專騙臺灣人,抗議周台彰盜賣本人權利的房產,侵占 侵吞違約詐騙惡質等行為,並黑箱作業侵占股東房產,有計 畫性掏空公司的資產,抗議抗議,以其妻前為金華國中校長 之名聲,以博取信任,做出惡質行為,‧‧‧‧‧‧」等話術,更 以「虛有其表」、「惡質行為」等語指訴周台彰、俞玲琍( 關於周台彰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述)之方 式,在上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足以 貶損俞玲琍之聲譽,而生損害於俞玲琍。
二、案經俞玲琍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張明義之辯護人固稱:證人即告訴人周台彰、俞玲琍之 指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184頁),然各該證人 既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 證詞,並賦予被告張明義享有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 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 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 本於渠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出於自由意 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明義等5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明義等5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義等5人均矢口否認犯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 如下:
㈠被告張明義辯稱:其於案發前僅告知宋乃光協助處理與告訴 人周台彰之投資糾紛,宋乃光即請洪清瑞出面,並要洪清瑞 以合法、合理方式找周台彰出來談;其於案發當天有到場,
但對現場播放之錄音帶及白布條等內容,都由洪清瑞親自處 理的,其不知情;其透過周台彰認識俞玲琍,獲悉俞玲琍是 金華國中校長,其認為參與這種家庭背景的人發起之投資案 是不會騙人的,但仍發生本件投資糾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張明義提及俞玲琍是前金華國中校長身分,是周台彰 主動介紹才知悉此事,何況現場擴音播放「以其妻前為金華 國中校長之名聲,以博取信任,做出惡質行為」之內容,乃 指周台彰藉由俞玲琍之身分博取張明義之信任,非指摘俞玲 琍參與上述投資糾紛,故俞玲琍對被告張明義等5人之妨害 名譽指訴,顯有誤會等語。
㈡被告林敬富辯稱:其僅認識洪清瑞,不認識俞玲琍、周台彰2 人,因洪清瑞提及要去現場抗議關於張明義之投資權益受損 事宜,但不清楚其與周台彰間之糾紛等語。
㈢被告洪清瑞辯稱:其因宋乃光介紹認識張明義,因而知悉張 明義與周台彰在大陸地區的投資糾紛,事先不認識俞玲琍、 周台彰2人;其於案發前曾去電俞玲琍,希望能讓周台彰出 面洽談,但因對方爽約,才請林敬富去申請集會路權,其負 責製作白布條,但在布條上沒有寫出「俞玲琍」的姓名;其 依據張明義告以其與周台彰間之投資糾紛,才請被告林敬富 錄製現場播放的內容,另由賴星光、李倧憲協助拉白布條, 以為張明義之投資權益受損提出抗議,非有意妨害俞玲琍之 名譽等語。
㈣被告賴星光、李倧憲均辯稱:彼等不認識俞玲琍、周台彰, 剛開始是因洪清瑞告知案發當天之集會陳抗是合法的,且需 要申請集會成員之資料,所以才一起參加湊人數;彼等負責 在場拉舉白布條,但對於白布條上所寫「假投資真詐財」等 內容,均是到場才知悉,且對於當日集會陳抗之原因不清楚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義委由被告洪清瑞處理其與告訴人周台彰間的投資 爭議後,由被告洪清瑞聯繫告訴人周台彰、俞玲琍出面未果 ,即由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申 請集會路權經獲准後,再由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賴星光、 李倧憲及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准予本案 時、地,除被告張明義全程在場觀看外,並使被告賴星光、 李倧憲拉舉「台商(周台彰)投資房屋真詐財」、「盜賣資 產侵吞房產」、「毀約詐騙盜賣資產」等字樣之白布條,被 告洪清瑞尚拿出事先交由被告林敬富錄製完成之錄音帶,透 過現場設備,散布「告發周台彰虛有其表,專騙臺灣人,抗 議周台彰盜賣本人權利的房產,侵占侵吞違約詐騙惡質等行
為,並黑箱作業侵占股東房產,有計畫性掏空公司的資產, 抗議抗議,以其妻前為金華國中校長之名聲,以博取信任, 做出惡質行為,‧‧‧‧‧‧」等話術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台彰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易 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158頁至第172頁)、證人 俞玲琍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 本院審易卷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分別指 訴及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8 張(見 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39 頁 至第149頁)及被告張明義提出之陳情資料(見他字卷第151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張明義等5人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 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本案被告 張明義等5人,除在告訴人俞玲琍住處外,即在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出入之人行道上,拉舉白布條並使用擴音設備播 送如上述錄音內容,觀諸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所 示「周台彰,今天抗議請各位住戶原諒,本人被周台彰害得 很慘,請各位住戶同情,也讓各位住戶知道,此人的‧‧‧‧‧‧ 惡劣行為,抗議周台彰住溪園路407號○樓,告發周台彰虛有 其表,專騙臺灣人,抗議周台彰盜賣本人權利的房產,侵占 侵吞違約詐騙惡質等行為,並黑箱作業侵占股東房產,有計 畫性掏空公司的資產,抗議抗議,以其妻前為金華國中校長 之名聲,以博取信任,做出惡質行為,今抗議爆料,周台彰 逃避不出來面對、對質,不出來負責,抗議,周台彰出來面 對,抗議,抗議周台彰,還我公道,抗議」等語,此有卷附 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經整體觀察後, 發現上開言論除指述告訴人周台彰外,也易使外界認為告訴 人俞玲琍參與其中。縱被告張明義之辯護人辯稱:此為張明 義等5人譴責周台彰藉由俞玲琍之名聲,獲取外界信任之不 當,但非指告訴人俞玲琍涉入該糾紛等語,然證人俞玲琍於 審理中證稱:伊未參與周台彰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投資事務, 更未使用伊之名聲博取周台彰相關投資人之信任,僅因曾與 周台彰、張明義一起用餐,張明義才知道伊為國中校長之身 分,伊也因周台彰涉入上開糾紛,張明義一夥人還於伊退休
後,前往金華國中找現任校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 至第168頁),再佐以證人洪清瑞於審理中證稱:現場陳抗 播放錄音之內容,都是張明義口頭陳述,伊才知道錄音帶要 怎麼錄;伊自費請林敬富錄製;伊於在場陳抗時,提及俞玲 琍及為前國中校長之身分,乃係周台彰找過俞玲琍一起去被 告張明義處談生意,周台彰介紹俞玲琍之校長身分,伊才認 為俞玲琍與本案投資糾紛有關,並在廣播時一併提及俞玲琍 ,但陳抗對象是周台彰等語,又稱:俞玲琍曾用金華國中校 長名義與張明義談投資,伊不清楚湯泉社區內是否有其他名 為「俞玲琍」之人,才用廣播來特定伊之訴求對象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8頁、第240頁),酌以被告洪清瑞對訴求對 象究僅有告訴人周台彰1人,或包含俞玲琍在內,前後說法 略有不一,然證人洪清瑞對於上述投資糾紛而受託錄製之陳 抗內容,當來自被告張明義轉述,進而才將張明義轉述「告 訴人俞玲琍為金華國中校長,且將自該校退休」之個人資料 ,一併納入現場陳抗錄音之素材,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迫使告訴人2人出面解決,顯係指摘、傳述告訴人俞玲琍 涉入上述爭議之具體事實,至為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應非 可採。
㈢按言論自由雖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 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 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 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 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 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 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 定。承此,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就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 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規定中,分別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可獲均衡之保障。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 者,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 則上則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後,也
因此,行為人所言為「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之情,或為「意見表達」者,而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言論自由之保障即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自非刑罰所禁。反之,苟行為人所為「事實陳 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於該當同法第 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或行為人所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際,行為人自應負誹謗罪之刑責,乃屬當然。被 告張明義於偵查中稱:俞玲琍自稱金華國中校長身分,其對 於具有校長身分之人打自內心尊重,故彼等來找其投資,其 會覺得這種家庭背景不會騙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再 參以告訴人2人提出之張明義向洪清瑞所屬「維安查報隊」 遞交之申請書影本,其上載以:「陳情人:張明義。主旨: 臺灣人周台彰以投資之名,行使詐騙之實,假投資真取財捲 款逃避。說明:周台彰與金華國中前校長俞玲琍以大陸房地 產為由騙取台商張明義投資後?捲款逃避然後繼續騙取金錢 供臺灣子孫元配住新店湯泉豪宅,使本人張明義家庭破裂, 希望周台彰及俞玲琍勇於面對,陳情人之傷害及損失,如未 面對必將受到社會之唾棄,本人將申請抗議公佈於社會,特 向維安陳情。」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可推知被告張明 義向被告洪清瑞陳情時,乃告以係透過告訴人周台彰而結識 俞玲琍,因而知悉告訴人俞玲琍為金華國中校長身分,但不 能排除其將「俞玲琍以校長身分獲取信賴」之想法,與「告 訴人周台彰避不處理上述糾紛」及「告訴人2人為同居夫妻 關係」各節,合為一談,進而於轉達被告洪清瑞知悉本件糾 紛之來由時,造成被告洪清瑞同樣形成此一刻板印象。況且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俞玲琍對周台彰與張明義之 投資糾紛知悉且同意,被告張明義等5人自無從單憑片段事 實及主觀印象,遽認告訴人俞玲琍參與其中。亦即,由被告 張明義等5人所舉事證以觀,實難證明彼等經合理查證,始 對告訴人俞玲琍提出上述評論,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或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符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評論而來,故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 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甚為灼然。
㈣被告林敬富、賴星光、李倧憲固辯稱彼等均不認識告訴人2人 ,僅受洪清瑞所託,才參與本件現場陳抗行動,對於周台彰 與張明義間之投資糾紛更不清楚云云,但事實上無疑自承彼 等未經任何查證即參與本案陳抗之舉。況被告張明義等人均 知悉舉行上述陳抗行動,必須向警察機關申請集會,且由現 場錄音譯文可見「‧‧‧‧‧‧,今天抗議請各位住戶原諒,‧‧‧‧
‧‧,請各位住戶同情,也讓各位住戶知道,‧‧‧‧‧‧」等語, 益徵彼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凡左鄰右舍或行 經該處之人,均得聽聞以大聲公所傳述之話語,猶決意以此 方式具體指摘,以貶抑告訴人俞玲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足見被告張明義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透過擴音設備 播放上述錄音內容於眾。縱彼等自認以合法集會方式主張權 益,應無觸犯刑章,然實質上卻以自身所享之集會或言論自 由主張未經查證之事實,於此,彼等所享之自由、權益應有 所退讓,卻猶以不實言論指述告訴人俞玲琍,實難謂無犯罪 之故意可言,從而,彼等確基於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聯絡,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明義等5人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張明義等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 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次按行為 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 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本 案被告張明義等5人於告訴人2人住處之外,即公眾均得自由 出入之人行道上,拉舉白布條及使用擴音設備播送之方式而 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且觀諸上述內容雖包含有「虛有其表 」、「惡質行為」等等抽象言詞,用以同時影射告訴人俞玲 琍,然綜觀被告張明義發表之前後言論脈絡,仍在具體指摘 「告訴人2人參與上述房地產投資,但藉由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使張明義蒙受損失」之情事,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 訴人俞玲琍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 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別無從置被告張明義等5人之具 體指摘於事外,單獨切割予以評價,當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 範疇,而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張明義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公訴意旨謂彼等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然據上開(一)之說明,自無
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應有誤會。至被告張明義等5人拉 舉白布條、藉由事先錄音並透過擴音設備等方式,指述如事 實一所示之文字、聲音等內容,其中關於白布條之文字部分 ,乃針對告訴人周台彰而非針對俞玲琍,至涉及俞玲琍之錄 音內容部分,則以聲音放送言論而犯誹謗罪,亦非以文字、 圖畫方式為之,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無涉,況此一 法條更動,並無礙於被告張明義等5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明義等5人間,就本案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明義等5人就上開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妥 適。
㈤被告賴星光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認被告賴星光所犯前案之罪 質與本案顯有不同,實難執其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情事, 質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加重其刑,遂不引用累犯之 效力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明義等5人,其中被告張明義因與告訴人周台彰 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投資糾紛,心生怨懟,竟透過友人宋乃光 尋求體制外之協助,進而接觸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賴星光 及李倧憲等人,觀以彼等聲稱將透過合法集會方式主張權益 ,然究其主張內容,對告訴人俞玲琍部分,未經合理查證, 在上述地點,率以上揭方式發表足以誹謗未涉入本案投資爭 議之告訴人俞玲琍,使伊之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併考量被 告張明義因從事上述投資房地產事業,因告訴人周台彰未能 開誠布公並積極處理,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理由 詳如後述),方涉入本案誹謗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且於犯後 未全然坦認自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俞玲琍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聽取張明義之片面指摘,未經合理查 證,恣意以合法集會為名,卻行誹謗告訴人俞玲琍之實;被 告賴星光、李倧憲均為有辨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於未明究裡 之下,涉入本案誹謗之犯行,況彼等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俞玲琍和解,暨參酌被告張明義自稱高工畢業,案發時 從事建築業,月收入10萬元,與妻子、小孩同住,需要扶養 太太;被告林敬富自稱國中畢業,案發時做不動產仲介,月 收入1萬多元,與前妻、女兒同住,須補貼家中房租、生活 費;被告洪清瑞自稱農工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與父母同 住,由旅居海外之弟弟支付其及父母的生活費用,其亦須扶 養父母;被告賴星光自稱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程仲介, 月收入2萬元,與其妻、2個小孩同住,其中1個已成年,家 中房租及店租由其支出;被告李倧憲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 是從事送瓦斯的,現為混凝攪拌車之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 ,與同事一起租屋同住,需扶養其後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酌以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 張明義等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提出之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義等5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誹謗告訴人周台彰,因認彼等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足供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明義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明義等5 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現場錄影及錄音譯文、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被告張明義 陳情資料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明義等5人均坦承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周台彰以上開方式發表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 妨害名譽之犯行,除被告張明義等5人及辯護人辯稱如上述 理由貳之一所述外,被告張明義之辯護人尚辯稱:被告張明 義提出之資料,可以認定其與周台彰間之投資糾紛處理未果 ,蒙受鉅額損失,因而透過友人宋乃光尋得洪清瑞,並與洪 清瑞、林敬富、賴星光及李倧憲等人前往陳抗,彼等指述告 訴人周台彰之具體事實非無所本;至於彼等以周台彰為「虛 有其表」、「惡質行為」等尖銳、使人不舒服之用語,無非 以夾敘夾議方式來指述告訴人周台彰於本案投資爭議處理之 不當,從而張明義等5人本於合理查證而為適當之評論,應 無構成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名之餘地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明義等5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關於告訴人 2人之言論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再徵以證人周台彰於審理 中證稱:伊係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之群寶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群寶公司)代表人,因該公司營業未結束,尚有一 堆房產等待銷售,且與博金建設公司間就房屋本身的瑕疵, 如:牆體開裂、剝落、漏水等結構問題,仍有訴訟未終結, 因此不能擅自解散清算公司資產,任使群寶公司股東取回資 產;事實上,群寶公司之資產將來清算後,應該分配予張明 義的房產,仍在群寶公司名下,但面臨博金公司向法院提起 假扣押時,為免群寶公司之資產遭到凍結,伊曾一度將公司 之資產掛在他人名下,但今均回到群寶公司名下,尚未處分 ;當初原本擬解散清算群寶公司,才擬定房屋分配方案時, 但詢問大陸地區的工商管理部門時,因於與博金公司訴訟未 終結前,不得清算、分配資產予股東,也因此取消上開分配 協議方案;被告張明義原定分配之房產曾一度掛在案外人符 文君、黎凱希、王輝名下,但這是為避免遭博金公司聲請凍 結群寶公司資產,而提出的權宜方案,但終究一方面不合法 ,另一方面恐這些新成屋都變成二手屋,才沒有執行,而這 些資產也都還在群寶公司,張明義對於上述權宜作法應都知 悉,群寶與博金公司間之訴訟仍在進行中;群寶公司的帳, 原本是張明義負責,但自106年6月起由伊接掌,伊也沒有取 回應分配之群寶公司資產,而群寶公司會有帳款流動至伊之 帳戶,乃因群寶公司帳戶遭博金公司凍結,所以由伊先行代 墊款,事後才將該筆款項歸還至伊之帳戶內,另群寶公司與 符文君、黎凱希、王輝等人間之資金往來,原是為了配合上
述過戶至彼等名下之權宜方案,故須有彼等支付對價為前提 ,但上述權宜方案經取消而回復原狀後,因須將彼等先前交 付之價款歸還,因而有此等金流產生;被告張明義曾為群寶 公司之帳款流動至伊、符文君、黎凱希、王輝等人之問題, 認為群寶公司款項遭到伊挪用而提起訴訟,但後來已撤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至第165頁),另被告張明義於審 理中則稱:周台彰擅自變更群寶公司之銀行付款方式,藉由 網路銀行操作,因而提告周台彰,但法院認為此一行為涉嫌 侵占罪嫌,其才撤回訴訟,改循刑事訴訟之管道,但因大陸 地區刑事案件之起訴,須透過公安部門立案,現仍在公安部 門調查中;對於周台彰提出之「權宜方案」乙事,其則不瞭 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並佐以被告張明義於審 理中所提出之「告訴人於中國大陸遭人提告敗訴之訴訟文件 (判決書)」(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79頁)、「房地產項目 合作開發協議」影本、「105年07月15日『常熟群寶房屋分配 草案』影本」、「常熟市人民法院派員頁至常熟市房產市場 及交易管理中心查詢資料影本」、「常熟群寶房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查詢資料影本」、「常熟群寶房地產開發 有限公司對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報表影本」(見本院易字卷 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 頁至第103頁)、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通知書、民事訴狀、江蘇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網頁截 圖(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足見被告張明義與告 訴人周台彰確在大陸地區關於群寶公司資產分配及帳款流向 等事件之處理發生齟齬,此外,群寶公司尚面對來自博金公 司欲凍結群寶公司資產之危機,告訴人周台彰縱有提出如上 述的權宜方案,以維護群寶公司本身及股東自身之權益,然 未能對被告張明義開誠布公,引起被告張明義質疑,也因有 被告張明義對於告訴人周台彰認有挪用帳款、侵占公司資產 等疑問產生,除在大陸地區提起民刑事訴訟外,更返回臺灣 ,因而委請被告洪清瑞以訴訟外方式試圖解決,且為讓告訴 人周台彰出面未果,才另找被告林敬富、賴星光、李倧憲等 人,以拉舉白布條、透過擴音設備播放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 、聲音,指述告訴人周台彰之不是。又被告張明義依憑參與 先前訴訟及所提出如卷內資料形成之印象,因而轉述被告洪 清瑞知悉,進而由林敬富、賴星光、李倧憲等人加入本案陳 抗之列,細徵白布條上之文字內容及擴音設備所播放錄音之 全部譯文所載,顯均針對上述投資糾紛而來,則難謂彼等所 述非無所本。
⒉被告張明義等5人有以「虛有其表」、「惡質行為」等語評論
告訴人周台彰於上述投資中所為,然彼等既採取夾敘夾議之 方式表達陳抗之訴求,自不能將評論從事實中抽離,而不論 事實之真實,而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縱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 件而不罰,但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 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則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之 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對 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 評論又屬合理、適當,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 相繩。是以,綜合被告張明義等5人對告訴人周台彰評論之 文字、聲音等全文,除其等所述非無所本,已如前述,且被 告張明義面對自己財產蒙受損失一事,前於中國大陸地區非 未採取法律途徑嘗試解決,但迄今未有所獲,遂於返臺後, 獲友人宋乃光告以委請被告洪清瑞等人處理,彼等方決定以 合法陳抗之方式,平和表達自救之主張,尚難認為已逾越合 理評論之範圍,縱其發言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且 令告訴人周台彰主觀上感到不快,然彼等所發表之文字、聲 音之內容,除不認彼等係出於誹謗犯意,以侵害告訴人周台 彰在社會上的評價,而構成被訴誹謗犯行外,更不應以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