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4號、109年度執
緩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瑋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40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簡玉菁 、被害人簡丁全為如附表1、2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下依序 稱本案緩刑條件㈠、㈡)。惟受刑人迄未依本案緩刑條件㈠為 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有違反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即得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本 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簡玉菁、被害人簡丁 全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即本案緩刑條件㈠、㈡)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受刑人嗣未依限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經簡玉菁於109 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然受刑人迄今猶未為何等給付等節,亦有前開聲請狀、簡 玉菁存摺影本、本院109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 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關於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是否裁 量撤銷緩刑部分:
1、第查,受刑人於本案詐欺案件審理中,陳明願與簡玉菁、 簡丁全和解,法院乃排定同年12月9日由受刑人與簡玉菁 調解;同年月23日由受刑人與簡丁全調解。嗣受刑人與簡 玉菁、簡丁全分別成立調解,條件依序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簡玉菁並以此請求法院對受刑人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 情,有本院108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12月9日、 同年月23日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08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600號、第658調解筆錄可參。受刑人既向法院陳明願 與簡玉菁、簡丁全和解,且於調解程序中承諾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方式,賠償簡玉菁、簡丁全所受損害,當應已 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可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簡 玉菁亦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受刑 人自新之機會;而法院乃綜合斟酌受刑人與簡玉菁、簡丁 全達成調解,願積極賠償損害,始以前開調解條件為基礎 ,於本案判決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乃受刑人輕率 同意上開賠償責任,獲取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寬典,嗣即不 依本案緩刑條件㈠履行,致簡玉菁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 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悖於誠信原則甚明。
2、復則,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電詢受刑人關於履行本案緩 刑條件㈠之能力與意願,經受刑人具體承諾:可於同年8月 10日先行給付簡玉菁半數賠償金額11萬元等語。而受刑人 復於本院同年7月13日訊問期日中陳明:願於同年8月15日 賠償簡玉菁11萬元,並於110年1月15日前賠償其餘11萬元 ,如未於109年8月17日前給付11萬元,同意本院撤銷緩刑 等詞。然本院於同年月18日電詢告訴代理人葉佳倫,葉佳 倫乃陳稱:至今未收到受刑人承諾給付之11萬元等語,顯 見受刑人知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仍一再推諉本案 緩刑條件㈠之賠償責任。參酌本案緩刑條件㈠所命受刑人應 支付之款項並非鉅額(每期2萬元、總金額共22萬元),
依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受刑人全然無力 負擔,受刑人竟絲毫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堪認其實無 履行之意思,至為明灼。
3、本院衡酌:受刑人於陳明接受賠償條件,受有本案判決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㈠,依限向 簡玉菁給付賠償金額,殊無先行輕率允諾,事後再藉詞拒 絕履行之理。然受刑人自108年12月起迄今,於有給付可 能之情況下,毫未依本案緩刑條件㈠向簡玉菁為給付,顯 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 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 1 告訴人簡玉菁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簡玉菁22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簡玉菁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害人簡丁全 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簡丁全4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簡丁全2萬元,其餘款項應自110年1月25以前給付簡丁全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