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1288號,執緩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巧甯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 即106年3月27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 判處罰金8千元,並已於109年2月5日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名 、罪質雖不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本案所為犯行並非 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 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各罪刑,應有一 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效 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防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法之必要,因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鎖定 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等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 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緩刑2年,嗣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受 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3月27日另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4、62號於108年12月26日判決罰金8 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9年2月5日確定等情(下 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 由。
㈡、本案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 後已見悔意,認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107年7月5日),既已實施前案犯行(106 年3月27日),於本案判決時(108年11月13日),前案雖已 於108年4月15日起訴,但尚未判決有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 、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前案犯行始實施本 案犯行並受本案緩刑宣告,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 告全無珍惜之意。且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期間,受刑人迄今並 無再犯其它不法情事,可認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尚低 ,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前案,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 並命受刑人執行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 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又前案判決時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認合符合緩刑要件,亦諭知負賠償 條件之緩刑2年,已如前述,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亦不能因此認本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指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犯罪等情, 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
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 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 法本旨未盡相符。綜上各情,尚難謂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聲請意旨,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 聲請於法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