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31號
原 告 黃子菱
被 告 黃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09年5月21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參照),是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此於「調 解」亦同斯旨。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子菱與被告黃麗春因妨害名譽案件所生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業於109年5月4日經調解成立在案,有本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該調解筆錄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觀諸上開調解書所載「上列 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三、兩造達成 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即被告黃麗春)願(委由陳忠進 先生辦理)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到聲請人(即原告黃子菱 )家中向黃陳英娥表達歉意,履行完畢兩造即願和解。㈡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因妨害名
譽案件所衍生之侵權行為關係,業據兩造互相讓步,原告並 拋棄其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終局解決雙方因上 開事件所生之爭議,原告當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不容事後翻 異而為相反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業經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自不得再以相同事件,另行起訴請 求,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確實 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乃該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 行之問題,無礙於原調解成立之效力,併此敘明。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