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986號
TPDM,109,審訴,98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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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041號、第1452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5
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虹宇自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起,因謀職而以電話聯繫在報 紙上刊登職缺廣告之業主。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楊」、「劉」、「松(會計)」等成年人 分別致電陳虹宇,告知工作內容為依其窗口「松(會計)」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領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給「松(會計)」所指定之人,並約定第1個月可從提領詐欺贓款中抽取2%現金充為報酬,第2個月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陳虹宇明知若非實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亦知「松(會計)」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找人代領款項,係為遂行詐欺犯罪,竟受僱於「楊」、「劉」、「松(會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陳虹宇透過其持有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接收暱稱「松(會計)」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集團某成年成員領取裝有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依指示測試該提款卡能否使用及有無餘額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款卡,提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款項共計4萬元後,抽取該贓款4萬元之2%即8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3萬2000元交予「松(會計)」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2統一便利商店京城門市內,見陳虹宇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詐欺提款車手影像特徵相符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南京東路4段12號前逮捕陳虹宇,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虹宇因而未能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慧雯白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國 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虹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卷《下稱審訴第986號》第63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2041號卷《下稱第12041號 卷》第13至19、111至113頁、109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 第14525號卷》第7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15524號卷《下稱第



15525號卷》第9至14頁、審訴第986號卷第63、71頁),核與 證人曹丞漢、告訴人賴慧雯白素華張國祥、被害人倪慧 貞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2041號卷第27至29 、21至26頁、第15525號卷第17至19頁第14525號卷第15至1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 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現場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及照片、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 資料、扣案被告上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慧 雯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白素華提出之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倪慧貞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張國祥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第12041號卷第31至35、41至5 3、127、131、55至65、73、77、81、89、93、95至101、14 1至144、155至158、161至164頁、第14525號卷第21至41、4 5、49、53、55頁、第15525號卷第21至27、33至38頁),應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 ,由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取詐欺款項,負責上繳 詐欺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受詐欺匯款後, 依「松(會計)」指揮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上 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依「松(會計)」指揮 準備提款,然尚未及領出款項,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帳戶提款 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 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3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雖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即為 警查獲,然告訴人賴慧雯白素華均早已受該詐欺集團詐欺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內,且被告遭警查獲時,亦經警於其身上查獲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於告訴人匯款後至被 告遭警逮捕前之期間內,被告實際上既得領取詐欺贓款,其 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檢察官僅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未及領出前述款項,即遭警查 獲逮捕,應為洗錢未遂,檢察官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既遂罪,亦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 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附此說 明。
 ㈢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係「楊」、「劉」、「松(會計)」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PCHOME商店街個人商場之賣 家,在該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資訊,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楊」、「劉」、「松(會計)」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此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主觀上固知有LINE暱稱「楊」、「劉」、「松(會計



)」等人曾透過LINE與其聯繫、介紹工作,然審酌被告加入 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僅為10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見第145 25號卷第11頁、第15524號卷第12頁),依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其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 針對個案,由被告被動接受「松(會計)」指示,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及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上手,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 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 被告知悉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 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既、未遂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號之帳戶係由被告 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 本人名義提領,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業已載 明「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乙節,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自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 ,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且為被告所知悉,自無 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檢察 官認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帳戶款項,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另因遭逮捕而未及 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款項而未遂,此部分所為涉有 同條第3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
 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雖分2次將該款 項提領出,惟此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屬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 擔任車手,負責將詐欺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上手成年成員,與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其所為均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㈨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並擔 任車手等工作,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倪慧貞、告 訴人張國祥經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1萬5000元、1萬元(均 尚未屆清償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審訴第986號卷第6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卷《下稱審訴字第1050號卷》第53至54頁),至告訴人賴慧雯白素華受騙款項未遭提出,其2人所匯入之帳戶亦已為警 示帳戶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審訴第9 86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 第986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 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清償房債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審訴第986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 本院為使被害人倪慧貞、告訴人張國祥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審訴字第1050號卷第53至 5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第12041號卷 第18至19頁;第14525號卷第12頁;地15524號卷第12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該集團交與被告從事本 案提領詐欺款項,從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實際持有中 (見第12041號第14至16頁、第14525號卷第8至9頁、第1552 4號卷第10至1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明細,係 被告持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進行提款所生 之物,且為被告實際持有中(見第12041號卷第16、93、15 頁),則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物品既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⒈被告自提領贓款中抽取之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倪慧貞、告訴人張國祥以前開金額經調 解成立,並經渠等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且經本院斟為緩刑所 附條件,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履行,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渠等得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前述雙方所達成之 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被告履行,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自所提領款項4萬元,抽取其應得報酬8000元後,將剩 餘詐欺贓款3萬2000元上繳上開詐欺集團,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被告就此3萬2000元款項已不具管領、處分權,自難認 係被告所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未及領出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故該款 項仍存於帳戶內,且該帳戶嗣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第1204 1號卷第97、101、169、143頁),則被告與其上開集團對此 已不再具有管領、處分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萬6000元,被告否認係本案犯 罪所得、所生之物,辯稱該款項係其先前工作被資遣之遣散 費所剩款項等語(見第12041號卷第112頁),復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各物品,雖係被告遭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物品,然無證據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入帳戶(下述編號1至3所示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被告提款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慧雯(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前某日時許,佯裝為PCHOME商店街個人商場賣家,在該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資訊,之後賴慧雯及其女兒於同(14)日9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委請胞弟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存款3300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曹丞漢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丞漢郵局帳戶) 陳虹宇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業銀行中小銀行松山分行,操作ATM欲自左列帳戶提取1萬元,惟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成,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京城門市內為警逮捕並扣得左列帳戶提款卡而未及提領,且左列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 陳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白素華 (有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白素華,假冒為其姪子,謊稱LINE暱稱更新並要白素華加入該帳號後,於翌(14)日上午11時許,向白素華佯稱:欠他人貨款,需今日給付,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白素華陷於錯誤,於同(14)日上午11時33分,跨行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於同日時40分許匯入該帳戶)。 黃家敏現改名黃鈺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敏臺銀帳戶) 因陳虹宇遭警逮捕並扣得左列帳戶提款卡而未及提領,且左列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 陳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倪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倪慧貞,假冒為其姑姑,謊稱更換手機門號,之後再以新門號撥打電話給倪慧貞要其LINE帳號,之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及中午12時許,持續用LINE與倪慧貞通話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倪慧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指示之右列帳戶(於同日時20分許匯入該帳戶)。 曹丞漢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丞漢京城帳戶) 陳虹宇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4至3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操作ATM,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5元),共計提款3萬元。 陳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凌晨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國祥,假冒為其友人「卡卡」,謊稱更換手機門號及LINE帳號,使張國祥信以為真,之後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用LINE聯絡張國祥,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張國祥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王佩怡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佩怡郵局帳戶) 陳虹宇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操作ATM,提款1萬元。 陳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之曹丞漢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1張、提款卡1張、附表一編號3之曹丞漢京城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附表一編號2之黃家敏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1張、提款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1支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操作明細1張 5 現金1萬6000元 6 附表一編號1之曹丞漢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張、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1張 7 附表一編號1之曹丞漢之自小客車駕照影本1張、附表一編號2之黃鈺雁身分證及重機車駕照影本各1張 8 謝俊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緩刑所附條件 1 倪慧貞 陳虹宇應支付倪慧貞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支付付式如下:自民國(下同)一○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國祥 陳虹宇應支付張國祥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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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