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03號
TPDM,109,審訴,80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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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佑安




被 告 章瑞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徐佑安、章瑞容各自涉犯之傷害罪,被告徐 佑安另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徐佑安與章瑞容業已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8月5日、同年月6日收狀之撤回告訴狀、109年8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徐佑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唐子堯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章瑞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徐佑安、章瑞容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OMNI夜店之A7包廂內,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俱基於傷害之故意,先由徐佑安上前拉扯章瑞容左臂,繼又大力推章瑞容,致章瑞容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因所受有左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下背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章瑞容則在爬起後,徒手大力推徐佑安,並出手毆打徐佑安臉部,使徐佑安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嗣徐佑安仍心有不甘,復意圖散布於眾,於翌(14)日上午6時前後,以其申請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OOOOOOOOOO」,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動態留言版中,張貼「瞎妹到處睡還要囂張亂打人,真的別不要臉來大家走著瞧」等語,並擷取章瑞容照片加註「沒事啦!我讓大家看看妳有多6^_^」等文字內容,指摘章瑞容濫交、胡亂打人、不要臉等情,足以貶損章瑞容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徐佑安、章瑞容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佑安、章瑞容上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有下



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章瑞容、證人即告訴人徐佑安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伍淯羚之證言;
(三)國泰綜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章瑞容提出之友人阿吉轉傳被告徐佑安上開IG貼 文及照片翻拍資料;
(五)OMNI夜店A7包廂監視器光碟、員警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109年5月10日勘驗報告;
(六)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徐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章瑞 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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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