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珊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張毓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珊與張一梅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張一梅為此持行 動電話欲錄影,詎張毓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張一梅之手臂,致張一梅受有左手腕0.1公分乘以0.5公分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一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杰易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告訴人為其業主,當天正在施作告訴人住處的粉刷工程,案發當時正在午休,因為聽到告訴人聲音,整個工班的人都下來看,下來時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上,旁邊有個年輕女生、中年男子和中年女子,看起來像是爸爸爸媽和女兒,年輕女生推了坐在機車上的告訴人一下,就是用手抓了物人的手,很快就一下,看起來不小力,告訴人被抓到後有向後閃避,之後兩人開始爭吵,當天告訴人跟伊說他有受傷要去驗傷,有給伊看傷勢,傷勢看起來像一般抓傷,但是並不嚴重等語。 4 證人韓瑞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前是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伊女兒即被告出來關心,但告訴人試圖拿起手機要拍攝被告,被告說不要拍他,但告訴人不理,繼續拿手機拍攝,突然就說被告打他,然後拿手機報警,被告只有擋告訴人的手機,並沒有碰到手機,但伊沒有全程盯著他們兩個人看,視線轉到其他地方去,因為當時正在看樓梯下來的很多人,大約有3、4人等語。 5 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毓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