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15號
TPDM,109,審訴,111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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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炎



鄭修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23號
  被   告 何坤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修寶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炎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泰聯合大廈 」C棟管理委員會主委,鄭修寶則係該大廈之住戶,2人於民 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C棟地下1樓停車場 因細故起口角,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推擠及出拳揮擊 對方而互毆,致何坤炎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唇部不規則撕裂傷 1.5公分、後頸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鄭修寶 則受有左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坤炎鄭修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炎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在正當防衛云云。 2 被告鄭修寶之供述 承認上開傷害告訴人何坤炎之事實。 3 證人黃貴勳之警詢證述 目睹被告2人倒地之事實。 4 案發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被告2人推擠、出拳揮擊對方而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坤炎與被告鄭修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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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