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9年度,14號
TPDM,109,審自,14,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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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7號
109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汪大為
被 告 高雄國稅局
新興稽徵所
財政部
行政院
總統府
蔡英文
蘇貞昌
陳時中
勞動部
教育部
財政部
法務部
交通部
郵政總局
賦稅署
行政執行署
中央健保署
高雄國稅局
韓國瑜
衛生局長
社會局長黃淵源
教育局長
勞工局長
凱旋院長
高醫
獎卿基金會
食物銀行
菁英補習班
澄清服務中心
都發局
民政局
區公所
台灣鐵路局
莊女
(上列被告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自訴人對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財政部、行政院、總統
府提起自訴暨對上列其餘被告提起追加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追加自訴仍為自訴,應為相同之解釋,亦應 委任律師行之。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汪大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經送達 因未會晤本人或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 年7月17日寄存於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自訴人至今已逾1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 師為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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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