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業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所為107年度審訴字第99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業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業 棠因詐欺案件,係因求職而誤信林楓傑出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司地址等資料,進而加入該公司上班,是以聲請人 以一次代領包裹所領取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工 資上之薪酬,並非詐欺報酬。又林楓傑更以錢錢有其他業務 為由、人手不足等理由拜託聲請人代替錢錢幾天載送陳明展 、陳高毅等人前往領取詐騙款項,然而聲請人從中並未取得 任何詐騙報酬。又離職該公司後,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經林 楓傑以原本工作上事由邀約,碰面後林楓傑率眾以家人人身 安全為由脅迫、毆打、限制聲請人行動並威嚇聲請人照其方 式回家向家人拿取給付勒索金12萬元,至107年5月28日及同 年月2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賓影城門口聲請人及家人交 付款項後始能結束。從而,本件係受林楓傑誤導並進行詐騙 之行為,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足認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 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 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 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 1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 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 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 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