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
年3月3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育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麗淑」印章壹枚、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麗淑」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育勝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其母親張麗淑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張麗淑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7月30日 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張麗淑之身分 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曾英峰,並指示曾英峰盜刻「張麗淑 」之印章後,蓋用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用以表示張麗淑本 人同意將上開車輛抵押予曾英峰,再由曾英峰於107年7月30 日,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張麗淑之 身分證影本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而行使之,使該監理 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張麗淑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張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該等證據 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育勝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民間借貸的程序,曾英峰只有告知伊需要哪些證件, 伊不知道還有後續設定抵押的部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張麗淑的證件是被錢莊拿走的,因為 錢莊說借款要抵押東西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被 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自行創業 ,則其豈有不知民間借貸通常需有擔保品之理,且於借款時 逕將告訴人張麗淑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與曾英峰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亦核與 證人張麗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見107偵27980 卷第7至10頁、108偵緝1059卷第43至45、79至82頁、原審審 訴卷第82至83頁);證人曾英峰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108 偵緝54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新竹市監理站107年12月6 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75068號函及所附上開車輛於107年7月 30日間申辦動產抵押申請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各1份 (見107偵27980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 之辯詞實不足採。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1萬5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 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冒用告訴人名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曾英峰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起訴書雖 漏列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實內容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 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應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未洽。是被 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其印章、印文,進而令不 知情之曾英峰持偽造之私文書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侵害告訴人權益及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予非難,且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偽刻之「張麗淑」印章1枚雖 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新竹市監理站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麗淑」印文1 枚,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