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39號
TPDM,109,審簡,183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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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馬若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徒刑期間 為108年3月25日至108年5月16日),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 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莊偕穎達成和解,致告 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莊偕鑫到庭表示:



請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3頁),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從事建築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上午6 時27分許,至莊偕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佳源 雨傘雨衣專賣櫃位,趁無人看管該櫃位之機會,徒手竊取莊 偕穎所有放置在該處收銀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莊偕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莊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前揭櫃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 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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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