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16號
TPDM,109,審簡,18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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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易字第17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 107年度家護字第614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完成處遇計畫,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現仍有意願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等情,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違反保 護令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蔡順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志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蔡 順志應完成24週(含戒酒教育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明知本 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應於107年9月 11日至108年3月12日之每週2晚上7時至9時,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財團法人呂旭立紀念文教基金會,參加共 計24週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上揭期間內,均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參加處遇計畫。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順志之供述 辯稱未收到文,107年9月間在監獄等語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蔡順志應完成24週(含戒酒教育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 3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個案匯總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 1.107年8月28日22時12分執 行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 2.107年9月26日致電被告。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認知教  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課程 4 在監在押紀錄表 被告於107年9月間並未在監服刑 二、核被告蔡順志所為,係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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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