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14號
TPDM,109,審簡,18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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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岳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
0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岳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岳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卷第4 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
  被   告 賴岳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岳忠因長期遭位在北市○○區○○路00巷0號「A-BANK」酒吧 營業之噪音干擾,致影響生活作息,本即心有不滿;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6時10分許,又因該酒吧內之人聲無法睡眠, 即進入該酒吧理論並試圖減小噪音音量,然未獲善意回應, 並因此與酒吧服務生黃宇崧發生爭執,竟基於可能對人發生 傷害結果之不確定故意、毀棄損壞犯意,持桌上之玻璃酒杯 朝黃宇崧方向丟擲,致黃宇崧受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擦挫 傷之輕微傷害,另造成該酒吧酒櫃內放置之杯子數個破損, 足生損害於「A-BANK」酒吧之財物。
二、案經黃宇崧及「A-BANK」負責人鄭騏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岳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承認有毀損犯行,然對毀損杯子之數量及告訴人黃宇崧之傷害結果仍有疑義。 2 告訴人黃宇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宇崧遭被告以玻璃杯丟擲後受有傷害。 4 「A-BANK」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黃宇崧爭執後毀損行為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立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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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