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09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鈞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間 某時起,至108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 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年、104年間,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 犯罪類型、罪質有異,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億軒(已歿)處收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扣 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後,未經許可逕自持有之,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酌其持有之數量僅有槍 管1 支,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槍管另涉犯他案,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持 有改造金屬槍管之時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槍管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且屬內政部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8 021197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2 9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93、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改造 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其餘槍枝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固 定卡榫、金屬彈簧、金屬楔型塊、金屬彈匣等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均不具殺 傷力,且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開鑑定書 及函文在卷可考,該等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 足認該等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 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89號
被 告 王翊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鈞明知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9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自友人陳億軒(已歿)處收受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後,即將該槍管藏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公園之草叢內而持有之。嗣於 108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王翊鈞欲變更該槍管之藏 放地點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而為警攔 查,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翊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自友人處收受並持有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等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9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429號函 本件扣得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改造金屬槍 管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