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769號
TPDM,109,審簡,176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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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長春在其妻潘淑茜所開設「盛園絲瓜小籠湯包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作,僅因對同在該店擔 任員工之潘宥辰(原名潘思廷,即潘淑茜外甥女)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店內徒手毆打潘 宥辰,造成潘宥辰受有臉部、雙上肢、雙下肢、背部及腹部 多處挫傷、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潘宥辰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長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109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宥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指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警方到案處理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譯文、本院109年8月20日勘 驗筆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圖克制自身 情緒與理性溝通,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誠屬不該 ;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向我道歉並保證以後不再犯 ,我就願意和解,我現在已經沒有在小籠湯包店工作,不想 再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另兼衡被告之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業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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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