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3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盧玉菁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年月17 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 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 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 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搭乘公車,在車上拾獲告訴人蘇品瑜遺忘之手 提袋1只(內含書籍1本、筆記數張、筆2支、立可帶1個、IP HONE廠牌手機充電器1組),本可交付該公車司機或交付警 方處理以利物歸原主,詎其捨此不為,反予以侵占入己(現 已經將上開物品弄丟),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表示:因工作、課業繁忙無 法到庭,遺失的物品已經自行購買,對本案沒有意見,不再
追究等語(見偵卷第47頁陳報狀、第7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審易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靠父母扶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拾得之手提包1只、書籍1本、筆記數張、筆2支 、立可帶1個、IPHONE廠牌手機充電器1組(價值共1,500元 ),均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 未返還告訴人,惟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據告 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俱如前揭。是難認上開物品有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盧玉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菁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2時56分許,搭乘三重客運635 路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該車上拾獲蘇品瑜遺忘 之手提袋1只(內含書籍1本、筆記數張、筆2支、立可帶1個 、IPHONE充電器1組,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提袋侵占入己後,於同日23時17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國小(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站下車。 嗣經警循線調閱三重客運車內影像及刷卡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蘇品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玉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公車內拾獲告訴人蘇品瑜遺忘之手提袋,並攜至西門國小(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站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營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敬老愛心悠遊卡持卡人個資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