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734號
TPDM,109,審簡,173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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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6
號、第1447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翰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鄭隆寬張凱能、利國楙、林承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而該4次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 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起訴書雖指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2 罪;惟因被告所為該2次犯行,行為時間僅差異在上、下午 ,其餘場所、被害人、行為態樣均屬同一,復侵害同一個被 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告訴人鄭隆寬張凱能、利國楙、林承宥指定之帳 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人約 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之全部損害,並以之為緩刑所附條件,為免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翰願給付鄭隆寬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拾元,其付 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貳仟 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 名鄭隆寬,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陳翰願給付張凱能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 9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凱能,帳戶號碼為 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翰願給付利國楙參仟玖佰捌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 9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利國楙,帳戶號碼為



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陳翰願給付林承宥參仟伍佰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9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林承宥,帳戶號碼為0000 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6號
第14474號
  被   告 陳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店內,以將選物販賣機插頭拔除,致機臺斷電後爪子 鬆脫、大幅甩動之方式,竊取鄭隆寬擺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 販賣機內之公仔共8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840 元)得手。
(二)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鄭隆寬 擺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3盒(價值共計5,9 70元)得手。
(三)於同年月19日9時許,在上址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張凱 能擺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10盒(價值共計 1萬2,800元)得手。
(四)於同年月20日9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 利國楙擺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手錶、玩具模型各 1盒(價值共計3,980元)得手。
(五)於同年月20日10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店內 ,以上開方式,竊取林承宥擺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 之公仔5盒(價值共計3,500元)得手。嗣陳翰於同日10時58 分許,再度返回上址店內欲故計重施時,經林承宥透過網路 觀看店內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隆寬張凱能、利國楙、林承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隆寬張凱能、利國楙、林承宥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 同上。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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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