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730號
TPDM,109,審簡,173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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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台清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3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台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台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台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向告訴人 李綺文丟擲板凳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 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和解之 意願,已見悔意;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 前無業、尚有3個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曾因精神疾病就醫(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之身 心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
  被   告 羅台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台清李綺文素不相識,僅因工作交接細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警衛亭旁,先以板凳朝李 綺文丟擲,致李綺文跌倒,又出手徒手毆打李綺文,過程中 使李綺文手機不慎掉落在地,導致手機銀幕面板裂開(毀損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李綺文因之受有頭部鈍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台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台清坦承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板凳朝李綺文丟擲,致李綺文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劉自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羅台清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跌倒,及被告羅台清有出手打告訴人李綺文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廖月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羅台清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事實。 6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事實。 7 告訴人手機銀幕面板破裂照片4張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因而跌倒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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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