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9年3月 3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於109年3月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並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刪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補充「被告林世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 易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林世正一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而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 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及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世正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正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3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與錦秀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正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2月22日下午搭乘綽號小黑之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吸食到二手安非他命等語。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以及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 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 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