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54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11號、109年度偵字第1719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破碎機壹台、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水準儀壹台、公務機壹台、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平板電腦壹台、雷射水平器壹台、戰神鋼釘槍壹把、充電角磨器壹台及充電自動鎖具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所謂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 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 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逾越之工地所裝設之鐵皮圍籬及大門,具有防 盜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既能剪斷 鎖頭,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 為之一行為竊取三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 權法益,觸犯三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一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 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逾越安全設備持兇器竊取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張明良及厲明達成和解,現在監服刑尚無法履行,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張明良、厲明在審判中達 成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惟因現在監無法履行,本院 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
㈢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無法和解修復,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破碎機一台、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水準儀一台、公務機一
台、新臺幣10500元、平板電腦一台、雷射水平器一台、戰 神鋼釘槍一把、充電角磨器一台及充電自動鎖具一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剪斷鎖頭之不詳工具,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亦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膺駿 109年5月14日2時46分許至同日3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翻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圍籬後進入後,徒手竊取陳膺駿所管領之破碎機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水準儀1台、公務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 破碎機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水準儀1台、公務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 鄭建宜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明良 厲明 蔡承儒 109年5月5日23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旁工地 自工地大門與地面之縫隙鑽入後,徒手竊取張明良所有之相機1台、隨身碟1個、平板電腦1台、厲明所有之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雷射測距儀1台、小平板1台、現金3,000元及蔡承儒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 張明良所有之相機1台、隨身碟1個、平板電腦1台、厲明所有之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雷射測距儀1台、小平板1台、現金3,000元及蔡承儒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 鄭建宜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龍 109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工地 自工地大門與地面之縫隙鑽入後,使用現場放置之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鎖頭後進入,竊取王忠龍所管領之雷射水平器1台、戰神鋼釘槍1把、充電角磨器1台及充電自動鎖具1台 雷射水平器1台、戰神鋼釘槍1把、充電角磨器1台及充電自動鎖具1台 鄭建宜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54號
109年度偵字第17011號
109年度偵字第17196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共3次。
二、案經陳膺駿、張明良、厲明、蔡承儒、王忠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膺駿、張明良、厲明、王忠龍之指證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3片及翻拍照片共3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遭破壞之鎖頭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現場所放置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鎖頭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物品 備註 1 109年5月14日2時46分許至同日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翻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圍籬後進入後,徒手竊取陳膺駿所管領之破碎機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水準儀1台、公務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 109年度偵字第16554號 2 109年5月5日2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旁工地 自工地大門與地面之縫隙鑽入後,徒手竊取張明良所有之相機1台、隨身碟1個、平板電腦1台、厲明所有之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雷射測距儀1台、小平板1台、現金3,000元及蔡承儒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 109年度偵字第17011號 3 109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工地 自工地大門與地面之縫隙鑽入後,使用現場放置之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鎖頭後進入,竊取王忠龍所管領之雷射水平器1台、戰神鋼釘槍1把、充電角磨器1台及充電自動鎖具1台 109年度偵字第171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