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79號
TPDM,109,審簡,167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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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6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
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馬友友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 度自「三千元以下」修正為「九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 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期間之108年9月19日,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共計 新臺幣2千1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二次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且時空密接,並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1.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 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2.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兼衡被 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就本件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51號
  被   告 康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明前任職於馬友友負責之印度餐廳,其於民國108年9月 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廳分 店,從事櫃檯收銀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櫃 檯收銀機取出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放入隨身攜帶 皮夾而侵占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再自櫃檯收銀機 取出現金100元,放入隨身攜帶皮夾而侵占之。嗣經馬友友 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二、案經馬友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櫃台收銀機取出現金放入隨身攜帶皮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友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前揭餐廳職員劉學明汪姿涵王宜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後坦承自櫃台收銀機取出小費據為己有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侵占上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雇於告訴人,擔任上開餐廳 櫃台收銀之工作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是被告於案發時就 餐廳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係依其所執行之業務而持有之, 嗣其將之據為己有,乃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舉,尚難認係破壞 他人持有、進而建立自己持有狀態之行為,究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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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