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77號
TPDM,109,審簡,167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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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19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9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益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經 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手錶1支,雖告訴人業經員警通 知領回;惟被告拾獲後將之轉賣李沛紳,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變得 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就此未扣案之4萬5000元,爰依同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臺北市○○區○○○○○)           現居○○市○○區○○街000巷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於民國107年2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拾獲鄭旭洋所有遺失在上開地點之手錶(0MEGA 廠牌,Watch No:00000000,限量編號:00000/00000,價 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隨即委託不知情之李沛紳代售,李 沛紳則將該手錶以4萬5,0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孝誼後, 張孝誼將該手錶整修後,再以6萬8,0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陳 建宏,陳建宏再將該手錶相片置於鴻昇名錶精品中心(實體 店面:鴻昇鐘錶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網頁 上販賣。嗣鄭旭洋於107年5月9日15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 ,聯絡店家並確認手錶限量編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旭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民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4萬5,000元對價銷售上開手錶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旭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旭洋上開手錶遺失及嗣後於網站發現其手錶遭標價販售等事實。 3 證人李沛紳於警詢時及證人張孝誼、陳建宏、李旺青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及佐證被告有持上開手錶請證人李沛紳協助轉售,李沛紳則將售得之4萬5,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購買證明書、印有限量編號之上開手錶表盒、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購買上開手錶,具上開手錶所有權,及嗣後領回上開手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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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