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根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7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根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鄒根盛因欠錢花用,竟於民國108年7月至9月間,分別為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 補充增列被告鄒根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 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 ,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雖同時毀損 附表編號1、3至7之被害人之物品,然均未據其等提出告訴 )。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甲案);因犯加重竊盜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乙案);又於10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前揭丙案接續執行,於10 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加重竊 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 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7罪,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 告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因欠錢花用,竟起歹念任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已離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7罪之刑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 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 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 罪而應沒收、追徵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等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鄒根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60巷路邊,以不明工具毀損吳亞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小車窗,竊取車內手機充電電線1條、手機架1個、零錢300元得手逃逸(未據吳亞婷提出告訴)。 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充電電線壹條、手機架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鄒根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60巷路邊,以不明工具,毀損盧健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車內面板,致令不堪用,徒手竊取車內之隨身碟1個、手機充電線2條、1對2點菸器1個得手逃逸(盧健興提出告訴)。 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及一對二點菸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鄒根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60巷路邊,以不明工具毀損吳涴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徒手竊取車內零錢500元得手逃逸(未據吳涴媗提出告訴)。 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鄒根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60巷路邊,以不明工具毀損呂學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徒手竊取車內零錢200元得手逃逸(未據呂學勳提出告訴)。 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鄒根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4日傍晚6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60巷路邊,以不明工具毀損王輝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及導航各1臺得手逃逸(未據王輝耀提出告訴)。 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及導航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鄒根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60巷邊,以不明工具毀損藍蓮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右後電動升降機,徒手竊取車內胎壓計1個、全國加油站點數卡1張得手逃逸(未據藍蓮花提出告訴)。 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胎壓計壹個、全國加油站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鄒根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60巷路邊,以不明工具毀損杜建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徒手竊取車內風衣1件、腰帶內工具1批得手逃逸(未據杜建臺提出告訴)。 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風衣壹件、腰帶內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