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公務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73號
TPDM,109,審簡,1673,2020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豊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13至19分許」、最末補充「(鍾克豊此部分 所涉傷害罪嫌,因佈達.夷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補充「(鍾克豊此部分所 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因張冠英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對鄭榮欽以臺語 辱罵」更正為「對鄭榮欽以臺語接續辱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克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4 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龜仔子 」、「幹你娘臭機掰」、「操你媽的逼」等語,係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4至117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侮辱公務員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 ,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