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65號
TPDM,109,審簡,166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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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992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
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 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所拾得告訴人李佩諭之悠遊卡,以 該卡內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 悠遊卡1張後,竟未物歸原主即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於10 9年9月6日前支付告訴人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



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 並督促被告確切履行調解筆錄,及為免其再犯,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照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且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現金7100元、悠遊卡1張,及持該悠遊卡 消費共8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約定賠償之金額 已高於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參酌之作為本案緩刑宣 告所附之條件,業如前述,假若被告確實履行,已足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 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或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林彥宏應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以前支付李佩諭新臺幣捌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2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王朝大酒店附近某處,拾獲李佩諭遺失之現金新臺幣7 ,000元、悠遊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8年11月24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期 間內,持該卡消費共88元(此部分係不罰後行為)。二、案經李佩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拾獲告訴人李佩諭所有之悠遊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6時間某時,遺失內含現金7,000元、悠遊卡1張之皮包1個之事實。 3 證人陳秀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蘭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王朝大酒店外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錢包內未見到7,000元,隨即將錢包繳回管理室之事實。 4 證人即王朝大酒店管理員邱左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蘭於108年11月23日,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錢包內未見到7,000元之事實。 5 悠遊卡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足以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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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