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31號
TPDM,109,審簡,1631,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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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周宗毅先前因故與周炎忠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周炎忠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周炎忠 恫稱:「你不跟我處理,我就在店裡噴滅火器,你這家店就 不用做了,反正我已經很多案件不差這件」等語,並手持滅 火器作勢噴灑,使之心生畏懼;嗣黃子軒見狀欲勸阻周宗毅 ,致周宗毅心生不滿,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 欲毆打黃子軒,使之心生畏懼而前往報警(至周宗毅走出店 門後,另基於毀損犯意,破壞黃子軒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黃子軒撤回告 訴,而由本院另判決不受理在案)。案經周炎忠黃子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9年7月30日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 91號判決判處3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拘役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後,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周炎忠黃子軒與其之間有未解決之 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 逕持滅火器前往上開超商向周炎忠作勢噴灑、亦作勢欲毆打 在場勸阻之黃子軒,而率爾以此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 告訴人周炎忠黃子軒,致該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 黃子軒亦表示就恐嚇部分不再追究等語,告訴人周炎忠則經 通知、電聯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自述從事回收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 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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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