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24號
TPDM,109,審簡,152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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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7
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第138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訟送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7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審
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二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 許,在…」應更正為「上午10時58分至中午11時5分許,接續 在…」、第3至第4行「雞胸肉3包、韓國蔘蜂蜜飲1罐、影印 紙2張」應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15時許,在…」應更正為「下午2時39分至59 分許,接續在…」、第3至第5行「滷牛腱2盒、烤雞腿1盒、 狗糧2袋、冰淇淋2盒、牛奶2瓶、花生1盒、炸雞塊1盒、漱 口水1瓶、烤雞1盒等物」應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第 5至6行「(價值共計新臺幣1,461元)」應更正為「(價值 共計新臺幣1,149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6月11日和解筆錄1紙 」、「被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存入憑條 影本1紙」、「本院109年8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



件二)。
三、核被告王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之竊盜2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 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至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林昀穎新臺幣( 下同)299元,而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昀穎達成和解之內容; 而附表二遭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朱偉嘉及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三民公司,且已賠償4,000元,有本院109年6月11 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0 日存入憑條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所109年4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109年7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同年8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1025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1209卷第27頁,偵11713 卷第45頁,本院審易1383卷第41頁,本院審簡1524卷第1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1383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昀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為其犯罪 所得,惟考量其以相同金額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朱偉嘉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公司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 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胡桃木香燻雞胸肉 1包 99元 2 迷迭香雞胸肉 1包 99元 3 法式舒肥嫩雞胸 1包 55元 4 韓國蔘蜂蜜飲 1罐 40元 5 影印紙 2張 6元 合計 29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滷美腱 美牛 2盒 310 2 夏威夷烤棒腿 1盒 70 3 Callipo義大利濃縮咖啡冰淇淋 1盒 249 4 BJ咖啡脆片冰淇淋 1盒 249 5 福樂巧克力牛乳 2瓶 56 6 帶穀花生 1盒 40 7 酥炸豆乳雞塊 1盒 76 8 大香烤半雞 1盒 99 合計 1,149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王珽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舊宗郵局23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3日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昇東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徒手竊取雞胸肉3包、韓國蔘蜂蜜 飲1罐、影印紙2張(總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嗣該店店 長林昀穎清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珽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已長達3年以上未住在戶籍地,現居於內湖區,不可能去本案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云云。 二 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雞 胸肉3包、韓國蔘蜂蜜飲1罐、影印紙2張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王珽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1025號(玉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店 」內,徒手竊取店員傅美美朱嘉偉所掌管之滷牛腱2盒、 烤雞腿1盒、狗糧2袋、冰淇淋2盒、牛奶2瓶、花生1盒、炸 雞塊1盒、漱口水1瓶、烤雞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61 元)得手。嗣遭店員傅美美發覺有異,追出店外,王珽當場 棄置部分商品在人行道上,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扣得滷 牛腱2盒、烤雞腿1盒、狗糧2袋、冰淇淋2盒、牛奶2瓶、花 生1盒、炸雞塊1盒、漱口水1瓶、烤雞1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朱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珽於警詢、偵訊供陳在案,核與 告訴人朱偉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追加理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 字第74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109年 度審易字第1025號,玉股),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 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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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