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21號
TPDM,109,審簡,152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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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21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美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以 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周朋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就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惟關於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周朋 奎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 犯論。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內,先後3次填製 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予升裕企業有限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 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福田華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 金額、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暨其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並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109偵緝字第219號卷第114頁),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中獲取報酬,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林靜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美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 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與周朋奎(原名周文鎗, 另行簽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由周朋奎安排林靜美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起 至106年9月17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福田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華公司)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靜美明知福 田華公司於106年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升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升裕公司),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立發票時間,虛開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與升裕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86萬4000元,致升裕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萬3200元 ,以此方式幫助升裕公司逃漏營業稅4萬3200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周朋奎指使綽號「阿貴」之人帶同被告,攜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至臺北市政府及國稅局辦理登記變更為福田華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有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54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福田華公司設立、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及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福田華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福田華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案關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等資料 ⑴證明福田華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升裕公司之事實。 ⑵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擔任福田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申請福田華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⑶福田華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依所示之不實發票3張與升裕公司,供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 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爰請不另 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被告與周朋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內,先後3次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升裕公司以 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 ,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於擔任福田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惟查,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為106年9月、10月間, 而被告擔任福田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106年7月21日起 至109年9月17日止,嗣即由案外人陳阿海自106年9月18日起 擔任福田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此有福田華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亦非無 可能係由案外人陳阿海擔任福華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所開 立。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福田華公司於106年9月、10 月間開立與博鉦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2紙(偵卷317-32 0頁),其上所蓋印福田華公司統一發票章上之負責人均顯 示為陳阿海,並非被告。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統一發票,是 否均為被告實際擔任福田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所開立,實非 無疑,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罪 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案外人陳阿海於 擔任福華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具體情形為何,另行函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買方 營業人 福田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申報時間 銷售額 逃漏稅額 1 升裕公司 106/8 PL26080900 240,000 12,000 106/8 240,000 12,000 106/8 PL26080901 300,000 15,000 106/8 300,000 15,000 106/8 PL26080902 324,000 16,200 106/8 324,000 16,200 合計 864,000 43,200 864,000 43,200   
附表二:
編號 買方營業人 福田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1 東盟經貿有限公司 106/9~ 106/10 13 16,245,060 812,254 13 16,245,060 812,254 2 浚洪實業有限公司 106/9~ 106/10 8 4,864,761 243,239 8 4,864,761 243,239 3 博鉦企業有限公司 106/9~ 106/10 12 6,600,004 329,996 12 6,600,004 329,996 合計 33 27,709,825 1,385,489 33 27,709,825 1,385,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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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田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盟經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