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曾佳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30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1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清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佳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張清合、曾佳芬之犯罪所得電子霧化器貳臺、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張清合、曾佳芬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郭品瑜」部 分,應更正為「鄭品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清合、 曾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 334號卷第7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清合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清合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被告2人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建 凱、林昱良、鄭品瑜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竊盜罪。又被告張清合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張清合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 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張清合又恣意變造汽車車牌 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且 被告張清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林建凱、林昱良、 鄭品瑜達成和解,然被告張清合迄今並未依期限履行給付任 何款項予告訴人3人,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90、1191 、11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卷第83至87頁,109年度審簡字 第1353號卷第43頁),惟念其等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 清合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被告張清合、曾佳芬竊得之電子霧化器2臺、現金新臺幣5,0 00元、3,000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3.至本件被告張清合黏貼黑色膠帶變造之車牌,其上黏貼之物 品已撕除,業據被告張清合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 15頁),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 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路政監理機關所核發,由車輛所有 人持有,於車輛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 非被告張清合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09號
被 告 張清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佳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合為圖掩飾行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25日凌晨5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區路 邊,以黏貼黑色膠帶模仿車牌數字之方式,將其所有車輛之 車牌「1403-YS」變造成「1408-YS」號,旋於同年月27日凌 晨3時30分許,與曾佳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清合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曾佳芬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並進入上址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內,張 清合、曾佳芬即持鑰匙開啟之方式,竊取店內編號3機臺內 ,由林建凱所有之電子霧化器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 60元】,接續以徒手拉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編號15機臺內 ,由林昱良所有之零錢箱內現金約5,000元、編號16機臺內 ,由郭品瑜所有之零錢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林建凱、林昱良、郭品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清合之供述。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曾佳芬之供述。 被告曾佳芬雖傳喚未到,並業經另案通緝在案,然其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3 告訴人林建凱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於109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內,確有前揭財物遭被告2人竊取等事實。 4 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林麗玲任職佳泰空調工程企業行所有之車輛,而於109年2月25日凌晨5時31分許、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109年2月28日凌晨0時51分許,遭違規舉發開單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並非佳泰空調工程企業行所有之車輛等事實。 5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桃園市○○○○○○○○○道路○○○○○○○○○0○○○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照1份、調取109年2月27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張清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變造車牌,並駕駛懸掛變造後車牌行竊逃逸等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00號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內及店家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2人竊取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及分工方式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清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 清合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財 物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