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春與黃子菱均在臺北巿OO區OO路OOO巷中央巿場經營零 售生意(所屬門牌號碼各係同巷OO號、O號),黃麗春因佔 用機車停車格遭警方開單舉發,懷疑係黃子菱向警方通報檢 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 日早上6時許,在臺北巿OO區OO路OOO巷OO號O樓(即黃麗春 所經營「百宏素料行」)前之公共場所,以「雞巴欠人用、 瘋女人、變態」等語大聲辱罵黃子菱,足以貶損黃子菱之人 格。
二、案經黃子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5、164至172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 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春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罵告訴人黃子菱,我當天在櫃檯結帳很忙,而且被警察開 單的除了我還有其他人,我跟隔壁攤平均分擔罰單,沒有必 要、也沒時間去罵告訴人,我當天之所以跑去告訴人家找她 母親,是要去問為何告訴人為了調貨刈包的事情不放過我? 我跟告訴人母親是40幾年的朋友,不會在她母親面前罵告訴 人,反而是告訴人罵三字經給她母親聽,我做菜市場很辛苦 ,沒有那麼囂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4、88、142、167至168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任何公然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蓋當日百宏素料行內生意忙碌,負責結帳者只有被告 與媳婦,若早上6至10點間仍要撥空跑去辱罵告訴人,再回 到店內,衡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鄭佳豪所述,被告與告訴 人攤位間既然相距2至5米,當難認被告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 所為,又警察實際僅有於9月13日開罰單,且金額不高,故 被告並無如告訴人所指於9月11至13日連續罵3天之動機與必 要,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因為我表舅是警察, 我跟警察很熟,當時派出所在開路霸罰單,被告誤以為是我 去檢舉,就在中秋節前夕那3天(9月11日至13日)連續罵我 ,不定時想到就用臺語罵我「雞巴欠人用、瘋女人、變態」 ,罵到附近鄰居都有聽到,被告於9月13日早上6點多就開始 在她11號攤位,面向我9號攤位對我罵到10點多,我10點多 休息後,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跑來找我母親,就打電話請里長 吳政侑到場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4至151頁 ),核與證人即斯時在隔壁攤位擔任送貨員之鄭佳豪於偵、 審均一致結證稱:我當時跟雙方都在華中市場工作但不同攤 位(現已離職),我賣火鍋料、工作時間是凌晨1點30分至 早上10點多,我只知道被告連著2~3天斷斷續續罵告訴人, 她們各在自己攤位上,中間隔了1個攤位,被告臉朝向告訴 人一直罵,每個攤位的人都有看到…我聽到被告罵很多,但 只記得「雞巴、欠人幹(臺語)」這句,附近其他攤的人說 被告的客人遭警察開單,她以為是告訴人去舉發就罵告訴人 ,被告之後幾天還跟警察吵架…我當日忙著補貨、送貨,嗣 送貨回來看到里長已到場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若合符節。又稽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偵、 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且證人鄭佳豪與被 告間前均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 甘冒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述內容並與卷附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署名為臺北市萬華區興德里里長吳政侑、林嘉 彬、劉星辰等人所出具之書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9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告訴人及 證人各自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等件(見他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91至95、101至107、121、185至187頁),亦互核 相符,堪可採信。
㈡由是,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3日早上6時許,在其所經營 址設臺北巿OO區OO路OOO巷OO號O樓「百宏素料行」前之公共 場所,以「雞巴欠人用、瘋女人、變態」等語大聲辱罵告訴 人。而「雞巴欠人用、瘋女人、變態」之言論,衡諸社會通
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寓有女性私德不檢 、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 ,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 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人 並無任何激怒被告之舉,詎被告僅因攤位遭警方取締開單, 竟懷疑係由告訴人檢舉而對之心生不滿,率爾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出入之市場攤位前,當面以前揭言論大聲辱罵告訴人 ,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 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故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沒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證人黃秀惠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天工作很忙, 所以我們老闆娘即被告並沒有跟別人起爭執,被告都在算帳 ,怎麼有時間過去告訴人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惟參酌證人黃秀惠係在被告所開設百宏素料行任職十幾 年之員工,其此部分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黃 秀惠亦稱其自身當日忙著招呼客人,偶爾需至商店後方、地 下室取貨而暫離,並無一直盯著被告或注意被告之言論等節 ,當難期證人黃秀惠有何全程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過程之可 能,是證人黃秀惠所為證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喚里長吳政侑到庭作證,欲證明告 訴人與證人鄭嘉豪間證詞有所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64頁) 。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3日早上6時起至10時許期間,在 上開地點接續辱罵告訴人「雞巴欠人用、瘋女人、變態」等 節,業經查明如上,告訴人與證人鄭嘉豪間就此所為證述並 無扞格。又里長吳政侑係於事發後,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 場排解糾紛乙情,亦據告訴人、證人鄭佳豪皆證述綦詳,俱 如前揭。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乏可取,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9條,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 「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
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 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 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 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與告訴人達成道 歉之共識,然嗣後無意履行(見本院卷第39至40-1、54頁) ,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參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拘役 中度以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自述在華中市場經營百宏素料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奕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