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591號
TPDM,109,審易,159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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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
度偵緝字第946 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杜彥廷
一、主 文:
賴駿逸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 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駿逸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並為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1800  號、召集令編號015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經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以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岳崙營區)之陸軍後勤指揮部本部連 後備警衛營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8年9 月18日,郵遞送達至其位於○○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由 其本人親自收受,惟賴駿逸獲悉前開教育召集時、地後,竟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 期限2日而未報到。
三、處罰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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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