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易字,109年度,1號
TPDM,109,審勞安易,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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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2日
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正泰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千峰支付 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泰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因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普通教 室闈場之消防排煙風管工程,雇用黃千峰前往現場施工,黃 千峰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接線盒老舊漏電而觸電,進而重 心不穩自工作梯上跌落,致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併神經 壓迫之傷害。陳正泰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竟 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7年11月19日後某 日,逕自雇用其他勞工在上址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 、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千峰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參萬元至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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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