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33號
TPDM,109,審交易,13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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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鵬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鵬泰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福德街3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至福德街,適告訴人邊守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 巷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及車前狀況,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臉部損傷等傷 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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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