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67號
TPDM,109,交簡,767,202008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君




陳泓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4行「而劉 冠君同行在場之友人陳泓均,因見劉冠君為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且測得指數超標,遭警上銬逮捕,竟心生不滿, 明知曾貴鴻、楊昀笙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於同日6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君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劉冠君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 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上 路,因違規臨停於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攔檢,因散發酒味,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業已超過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 客車,衝擊力較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強,又其飲酒完畢後隨



即上路之情形亦與經休息一段時間始駕車之情形有別,況其 於警詢時供陳當時車內尚有其他乘客等情(109年度速偵字 第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如釀災害,對他人 及公眾客觀危險性皆甚高,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泓均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粗俗低鄙之穢語 當場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 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於 警詢時自承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4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劉冠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君於民國109年6月26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松江錢櫃KTV內,飲用洋酒3杯,至同日5時許飲畢,其 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 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8358-Y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5 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臨停於劃 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為身著制服在該處擔服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曾貴鴻、楊昀 笙攔檢,並於當日6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劉冠君同行在場友人陳 泓均於當日6時2分許,見劉冠君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且測得指數超標,遭警上銬逮捕,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曾貴鴻、楊 昀笙:「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員警人格之言語(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亦遭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君陳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及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陳泓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