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8號
TPDM,108,訴,82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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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彥與告訴人呂秀蘭均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90號「羅馬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被告之配偶為林瑤慧。告訴人及林瑤慧分別為系 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委員。被告明知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0時許,在系爭社區交 誼廳,請廠商「已原工程行」說明系爭社區之78號頂樓漏水 加蓋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其以林瑤慧代理人身 分出席,並提出鐵皮屋高度與屋頂女兒牆110公分齊高之建 議,當場決定由「已原工程行」施作等情;亦明知「已原工 程行」竣工而向系爭管委會請款時,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内,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107年3月「羅馬花園廣場大廈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 支出證明單)之下方空白處,記載「78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 水工程,...,經全體委員一致同意公開招標,經林瑤慧委 員代理人陳俊彥先生提議鐵架高度與女兒齊施作法」等詞( 下稱系爭記載内容)並無不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於107年5月23日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實之 情形,並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6866號案件偵查,且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之 證述、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之證述、系爭社區 107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下稱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影本、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 議紀錄影本、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20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 錄影本、系爭社區78號頂樓漏水發包之107年1月24日協商( 下稱系爭協商會)紀錄影本、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 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處分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07年1月 24日我有代表林瑤慧參加系爭協商會,不過當天我並沒有講 話,系爭記載內容並非我的提議,現場也沒有人提議施作方 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之配偶為林瑤慧;告 訴人及林瑤慧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30屆主任委員、委員;被 告於107年1月24日曾出席系爭協商會;系爭工程由「已原工 程行」以鐵皮屋高度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方法施作完工;告 訴人於107年5月4日,在其住處內,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之下 方空白處記載:「78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 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可。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但 由於不便抄水錶及維修,爾經10年月日召開臨時會議,經全 體委員一致同意公開招標,經林瑤慧委員代理人陳俊彥先生 提議鐵架高度與女兒齊施作法」等內容;被告於107年5月23



日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對告訴 人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系爭協商會紀錄影本、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 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他字2315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 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乙節,分述 如下:
1.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案由:78號頂樓漏水處 理辦法:1.請廠商估價做全面性漏水處理PU防水3種價位作 法。2.先做區域性補救由李先生即時處理彌補漏水區塊。3. 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 決議: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2315號卷第11至13頁)。又系爭區權會錄音部 分譯文記載:「(檔案播放時間1:23:51~1:24:41)不 知名住戶:蓋鐵皮屋我們在限度範圍裡面,趕快去做,我們 有材料,那假設可以的話,是不是可以做低的,因為我們家 樓上鐵皮,我自己的鐵皮站上去也不會壞啊,因為你鐵皮是 相折的,疊在一起又不是焊在一起,對不對?那你做一個低 層的踩到上面去也沒有影響到,對不對?波浪型的那種踩在 上面去,為什麼會有消防問題?我們不一定要做到1米5嘛! 你做到下面20至30公分,只要能夠排水,有些地方你做個排 風口,做高一點,加起來,那個地方單獨高,沒有人來拆你 ,如果你做下面做30公分,只要有一點點落差水就走掉了, 對不對?這樣不就是解決了嗎?為什麼要搞那麼多呢。(1 :24:41~1:24:49)蔡根源:好,這個好,大家同意朝這 個目標去做啦(一片掌聲)!(1:24:50~1:26:48)李 來德:好,這個結束了。我們要討論一些問題,這個是已經 決定了...」等語,亦有系爭區權會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2.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盧敏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系爭社區的總幹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是我 製作的,當時有講到3個方案,我記載的決議「3.搭鐵皮屋 方式請廠商報價」就是指第3個方案「3.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 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的意思,我在會議



紀錄上是簡單記載等語(見偵字2847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 卷第344至377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9屆主任委員唐品瑜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主任委員,系爭區權會是我 擔任主席,蔡根源先生有協助我主持,針對78號頂樓漏水處 理的議案,決議是採第3個方案,也就是「搭鐵皮屋高度降 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這是一位住戶 提議的,後來大家就拍手通過了,會議紀錄只有記載「3.搭 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應該是總幹事盧敏琿本身表達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第391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林清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78號頂樓漏水 處理的議案,最終是採第3個方案,也就是「搭鐵皮屋高度 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當時討論過 程是由蔡根源先生協助主任委員唐品瑜主持會議,是有一位 住戶提議出第3個方案,然後大家就拍手通過這個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證人盧敏琿唐品瑜、林清雅 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亦與前揭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錄音 譯文之記載相合,應堪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78號頂 樓漏水處理議案所做成的決議「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 」,並不是指第3個方案「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 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的意思,系爭區權會中有討論過 幾公分、波浪板和可以踩等意見,但最終決議就只有採鐵皮 屋方式,並沒有限制高度,因為高度30公分並不可行,最後 採用「鐵架高度與女兒牆齊」的施工方法,這與系爭區權會 之決議是符合的,我雖然在系爭支出證明單寫到「78號頂樓 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 可。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但這些文字只是我寫的草稿 ,當時是有20至30公分這樣的討論意見,但並沒有做成高度 30公分的決議,我寫這些文字是提醒自己之後報告時要說明 ,我寫表決通過許可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針對78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是傾向採用PU方案,但我支 持的方案在系爭區權會上沒有被採納,所以我後來沒有認真 去聽,系爭區權會上是有人提到30公分的高度,但最終決議 是採用鐵皮屋方案,沒有30公分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90頁);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78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的決議就 只有搭鐵皮屋方式,並不包含高度降至30公分、採波浪板式 、人可以在上面踩等限制,會議當時並沒有討論高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惟證人張麗月於系爭管委會107



年5月4日委員會議時曾稱:要開標之前就有先問了,區大是 15至30,那我們現在就做跟女兒牆這樣的高度,大家同不同 意?同意才開標,不同意就不開標,那時候我有這麼問等語 ,有前揭會議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1至315頁);又告訴人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亦明確記載:「78 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 通過許可。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是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張麗月李美玲雖均證稱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 搭鐵皮屋」方式施作,並未限制高度之決議,惟其等證述與 前揭系爭區權會錄音譯文、系爭管委會107年5月4日委員會 議錄音譯文及系爭記載內容均不相符,是其等前揭證述,尚 難採信。
 4.綜上所述,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 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 乙節,應堪認定。   
(三)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提出鐵皮屋 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而請廠商估價 及報價乙節,分述如下:
 1.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清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旁聽10 7年1月9日的委員會,當時針對系爭工程的討論並沒有結果 ,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他們要更改高度,就只說要請三間廠 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總幹事之盧敏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 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是我撰稿,我沒有實際參加這次會 議,我是依照代理詹益城委員出席的詹善寧給的資料整理出 來的,詹善寧給我的資料就是誰當選財委、總務或監委之類 的,至於「78號頂樓鐵皮屋即日起請三家廠商報價,即時發 包」這段字是告訴人要我加上去的,詹善寧給我的資料裡沒 有關於頂樓鐵皮屋討論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77頁 );又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錄音部分譯 文記載:「(檔案播放時間1:39:04~1:39:07)張麗月 :150公分以下,就做這麼高,然後人可以在上面走。(1: 39:07~1:39:14)周令仁:沒有沒有沒有,我跟妳講,你 還是要做個女兒牆這麼高,讓它水可以直接排下去。...(1 :40:24~1:40:27)張麗月:要做多高要做多高,那一天 那一天委員會是決定是地上起來就這樣而已。...(1:42: 19~1:42:21)唐品瑜:那你說你要往上面做也違法啊!( 1:42:21~1:42:25)周令仁:不是說,所以是做女兒牆 這麼高嘛!唉呀!做女兒牆這麼高。(1:42:24~1:42:2 6)唐品瑜:也違法啦!...(1:43:43~1:43:46)張麗



月:現在是高度問題,你高度若沒確定,不能發包。(1:4 3:50~1:44:06)周令仁:我跟妳講,你不管,我跟妳講 ,你不管是做女兒牆這麼高,或者說20公分這麼高,你在這 個有個出口,不要!那個出口那邊你還要做個棚子,怎麼樣 呢?做個棚子出來擋,讓它雨水就排到那個。...(1;46: 26)張麗月;那現在要多高?你們告訴我。(1:46:27~1 :46:28)周令仁:就在講要多高嘛!(1:49:29)張麗 月:你要告訴我。(1:46:31~1:46:32)周令仁:對嘛 !就在討論這個事情啊!(1:46:32~1:46:34)唐品瑜 :大家想一想喔,下次開會再來說好不好?(1:46:35~1 :46:41)周令仁:沒有沒有,下次找個人來報價,人家家 裡漏水很難受的啦!這個時間主要趕快。(1:46:42~1:4 6:45)張麗月:不是啊!明天要來報價,不然人家怎麼跟 你報價?...(1;49:22~1:49:24)張麗月:你們只要報 給我高度就好,盡量不要管我怎麼做好不好?(1:49:25~ 1:49:29)周令仁:20公分最好嘛!不會被拆嘛!還30公 分最好嘛!(1:49:30~1:49:43)張麗月:對,你說20 、30公分人踩上去這樣對嘛!這樣就不會有被講違規的事情 ,你們只要授權給我大概幾公分這樣就好了!你不要再講了 ,因為你專業的嘛」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 次委員會議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頁),是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在前揭會議中,已就系 爭工程是要採20至30公分或與女兒牆齊高進行過討論,惟並 未做成決議,核與證人林清雅盧敏琿之前揭證述相符,堪 信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9日的委員會就 有提到討論到高度,我們多數決通過鐵皮屋要和女兒牆一樣 高,是在107年1月9日就已經有這樣的決議,所以「已原工 程行」才會在107年1月18日提出估價單,並以120公分為基 礎來報價,至於107年1月24日那天只是和廠商的協調會,那 天並沒有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證人即系爭 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月9日 的委員會有討論高度,因為頂樓有很多通風管道間,30公分 太低會有維修上的問題,也有說要恢復原本的高度,後來就 說不然折衷,放在女兒牆上,並且有達成一致決,我的解讀 就是管委會決定折衷,就是在109年1月9日委員會討論過後 ,決定在女兒牆上,才會請廠商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9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 張麗月、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於警詢時均證稱 :系爭工程要採和女兒牆齊是因為委員會討論認為30公分高



度會造成抄水表不便,以及將來如再發生漏水情形會造成人 員無法進入下面修理,所以我們認為提高到女兒牆115公分 高,這些問題都可以解決,是經過委員會討論後的多數決等 語(見他字第10507號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 2頁)。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月李美玲證稱於107年 1月9日委員會,就鐵皮屋要跨在女兒牆上或與女兒牆齊高, 「已做成決議」之上開證述,雖均與前揭譯文內容相違,惟 仍堪認於前揭委員會會議期間,已有就鐵皮屋與女兒牆齊高 之施作工法進行討論。
 3.又「已原工程行」於107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之估價單 ,其內容已就鐵皮屋之高度載明為120公分,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他字第2315號卷第135頁);而系爭社區屋頂女兒 牆之高度約為116公分,有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已原工程行」所提之施作高度即與系爭社區屋頂女 兒牆之高度相當,足認「已原工程行」於107年1月18日前即 已獲得應以與女兒牆齊高之方法進行施作之資訊,始能以此 為基礎而進行估價及報價。
 4.綜上所述,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 提出鐵皮屋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而 請廠商估價及報價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並未於系爭協商會上提議鐵皮屋之施作方法為與女兒牆 齊高乙節,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協商會的目的就只 是和廠商協調,希望能夠早一點完工,並不是管委會之會議 ,所以沒有拘束力,且係被告在系爭協調會上,堅持施作方 法必須是要和女兒牆齊,因為我們的鐵皮屋並不合法,被告 表示如果高於女兒牆會被看到,所以他才堅持要和女兒牆齊 ,這種施作方法也是被告最先提議的,當場大家也覺得這個 方法很理想,就都同意這樣的施作方法,所以後來我才在系 爭支出證明單寫系爭記載內容,這也是為了之後能和住戶報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 委員張麗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協商會不是正式的管 委會會議,目的就只是找廠商來協商,看能否再議價,被告 也有參加系爭協商會,並表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他才同 意發包,我們也只能依照被告的意思,決定鐵皮屋要和女兒 牆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證人即系爭管委會 財務委員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為系 爭工程已經決定給「已原工程行」做,才找他們來協調,當 時被告有說不要高於女兒牆的高度,大家覺得這個方案不錯 ,就依照被告的提議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月李美玲雖均證稱被告有於系爭 協商會上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然系爭管 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提出鐵皮屋與屋頂 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而請廠商估價及報價 乙節,已詳如前述,又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20日第一次臨時 會已開標而由「已原工程行」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亦有會議 紀錄附卷足憑(見他字2315號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並無 於系爭協商會上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之必 要,且亦無證人張麗月所稱須經被告同意,方可就系爭工程 發包之理,況周令仁於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 會議即提出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法,有錄音光碟暨部分譯 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是被告最先提議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法不符,復參酌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月李美玲就系爭區權會是否做成 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 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107年1月9日委員會就鐵皮 屋要跨在女兒牆上或與女兒牆齊高是否做成決議等節,其證 述均與前揭會議錄音之譯文不符,是其等就被告於系爭協商 會上,曾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之證述,顯 非可採。
 3.又證人即系爭協商會與會者許如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記 得被告是否有提出鐵架高度與女兒牆齊的施作方法,開會時 吵吵鬧鬧,某一次會議有決議要做,我不知道是誰提出的作 法,我開會時有聽到這個施作方法,但是不知道是誰講的等 語(見他字2315號卷第171至172頁),亦難認被告確有於系 爭協商會上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 4.再者,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盧敏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記載内容是107年5月4日那天我拿給被告看的,被 告當時看了很生氣,當天晚上開管委會,被告就提出系爭記 載內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77頁);又系爭管委會 107年5月4日委員會議錄音部分譯文記載:「(檔案播放時 間20:29~20:39)查治平:不不不,那時候區大決定就是 還是用鐵皮,是這個原因,可是照理蓋多少沒有講,所以到 底是怎麼蓋沒有確定。(20:40~20:41)被告:有啊!30 公分啊!會議記錄上有啊!(20:41~20:42)查治平:沒 有沒有。(20:42~20:44)被告:有啦有啦,會議記錄上 面有。...(20:52~20:57)被告:不是啦,你看,這個都 偽造的東西,你看,我有講這句話嗎?...(21:03〜21:06 )被告:不是啦,這個啦,我有這樣講嗎?...(21:22~21 :25)被告:30公分,區大欸30公分」等語,有前揭會議錄



音光碟暨部分譯文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75至82頁),是被 告於知悉系爭記載內容後,旋即於當日晚間之管委會表達否 認系爭記載內容之意見,並強調系爭區權會係採鐵皮屋限制 高度30公分高度之議案,益徵被告應無於系爭協商會提議與 系爭區權會決議相違之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施作方法之可 能。
(五)綜上各節,被告並無於系爭協商會提議系爭工程應採鐵皮屋 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法,是被告認系爭記載內容有不實之 處,而於107年5月23日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 實之情形,並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縱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難 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牧 穎、許如君到庭作證。惟證人許如君於偵訊時已證述明確在 卷(見他字第2315號卷第171至172頁),並經本院援引其證 述,據以認定前揭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明確,依前述 說明,就證人呂牧穎、許如君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 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 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誣告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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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