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0號
TPDM,108,訴,430,2020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
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文勇吳心毓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十五之交易內容欄所示商品暨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玲與王澤民(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 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或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 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或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亦明知黃文勇吳心毓均未遺失信用卡且未經其等同意,竟為持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消費或領取現金之用,李佳玲自不詳管道取 得李怡君被竊而遺失之身分證後,分別與王澤民共同或單獨 為下列犯行:
(一)黃文勇信用卡部分
 1.李佳玲及王澤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故開拆他人郵件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澤民於104年1月10日 假冒黃文勇撥打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向客服人員 佯稱係黃文勇本人,因原有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遺失,而掛失並申請補發,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相信係 黃文勇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將補發之卡號第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黃文勇信用卡)寄出。嗣 李佳玲及王澤民於104年1月13日前往該信用卡郵件送達前暫 存之苗栗頭份郵局,由李佳玲持李怡君身分證及委託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文勇」印章1顆,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郵局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署押,偽造黃文勇授權由李 佳玲假冒之李怡君代其領取信用卡郵件之私文書,持交郵局 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勇、李怡君及郵局對於 代領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李佳玲及王澤民並以此等方式領得 黃文勇信用卡郵件後,將之開拆而詐得信用卡。 2.李佳玲取得黃文勇信用卡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1)李佳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黃 文勇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密碼預借現金之不 正方法欲取得現金,雖就編號1部分無法取得現金而未得逞 ,然隨即由同一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編號2所示現金 。
(2)李佳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時、地,以 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各該特約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 ,輸入黃文勇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 偽造以該信用卡向各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並傳輸予各該商店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 致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編號所示財物予李佳玲, 足生損害於黃文勇、各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3)李佳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地,佯為持 卡之黃文勇本人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簽帳單 上偽簽「黃文勇」署押各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持卡 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各特約商 店人員,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前開編號所示財物予李佳 玲,且足生損害於黃文勇、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4)李佳玲與王澤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 推由王澤民佯為持卡之黃文勇本人,李佳玲則陪同在旁以免 商家起疑,由王澤民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簽帳 單上偽簽「黃文勇」署押1 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持卡人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商店人員,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黃文勇



交易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李 佳玲與王澤民並平分所得財物而各取金項鍊1條。(二)吳心毓信用卡部分    
1.李佳玲及王澤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故開拆他人郵件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玲於104年1月13日 假冒吳心毓撥打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向客服人員 佯稱係吳心毓本人,因原有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遺失,而掛失並申請補發,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信係吳 心毓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將補發之卡號第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吳心毓信用卡)寄出。嗣李 佳玲及王澤民於104年1月15日前往該信用卡郵件送達前暫存 之基隆愛三路郵局,由李佳玲持李怡君身分證及委託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吳心毓」印章1顆,在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郵局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署押,偽造吳心毓授權由李 佳玲假冒之李怡君代其領取信用卡郵件之私文書,持交郵局 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心毓、李怡君及郵局對於代 領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李佳玲及王澤民並以此等方式領得吳 心毓信用卡郵件後,將之開拆而詐得信用卡。
2.李佳玲取得吳心毓信用卡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1)李佳玲先與王澤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時、地,將吳心毓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詐得編號8-12所示現金,然就編號 13部分無法取得現金而未得逞,2人並各分得前開提領現金 之一半(5萬元)。李佳玲於翌日起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 、16至18所示時、地,以同上不正方法欲取得現金,惟全未 得逞。
(2)李佳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之吳 心毓本人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編號6所示簽帳單上偽簽「 吳心毓」署押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示持卡人對所 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特約商店,致其 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編號之財物予李佳玲,足生損害於吳心毓 、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佳玲自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所載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遭人冒領 後盜刷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就附表二編號7、15之詐欺取財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認罪,惟就其餘部分否認有何涉犯 冒用他人身分證、無故開拆郵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準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一)冒領信用卡(即事實一、(一)、1及(二)、1)部分  我沒有拿李怡君身分證冒領信用卡郵件。我前於本院106年 度審訴緝字第16號案件中承認持李怡君身分證領得該案告訴 人吳克輝信用卡郵件後持卡盜刷(下稱被告前案),是想要 趕快執行才會認罪,所述並非事實。
(二)盜刷信用卡(即事實一、(一)、2及(二)、2所列附表二交易 )部分  
  附表二編號7、15以外其餘各編號盜刷信用卡之人都不是我 。至於編號5部分,我只有陪王澤民進銀樓刷卡等語。二、冒領信用卡(即事實一、(一)、1及(二)、1部分)部分(一)不爭執事實
 1.黃文勇信用卡係由王澤民於104年1月10日;吳心毓信用卡係 由一女子於同年月13日,分別撥打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 電話,佯稱為黃文勇吳心毓本人,藉詞原核發信用卡遺失 (原卡號各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而掛失所申請補發(補發卡號各為第00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勇吳心毓及共犯王澤民分別證述一致在卷(偵3440卷第24、 42頁及反面、51頁及反面、98頁反面,本院卷第302、311頁 ),並有告訴人花旗銀行108年11月4日、109年8月3日函及 本院勘驗筆錄(104年1月13日掛失申請補發之電話錄音)可



據(本院卷第97、125-131、419頁)。 2.王澤民各於104年1月13日、15日陪同一女子到苗栗頭份郵局 、基隆愛三路郵局,由該女子持李怡君前於103年9月14日遭 竊而遺失之身分證而佯為李怡君,在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郵 局文件上偽造該等編號所示署押(印文部分乃蓋用委託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文勇吳心毓印章),誆作已獲 黃文勇吳心毓授權代理,冒領花旗銀行補發寄出之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郵件,並將之開拆後取得信用卡等情,經 證人李怡君、黃文勇吳心毓王澤民分別證述在卷並互核 大致相符(偵3440卷第42頁反面、51頁反面、56頁及反面, 偵4084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1-302頁),且有前開文件( 偵3440卷13-15頁)供參。
 3.以上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佯作吳心毓掛失信用卡而詐騙 花旗銀行補發,並持李怡君身分證至郵局盜領花旗銀行補發 之黃文勇吳心毓信用卡?被告與王澤民就冒領信用卡犯行 ,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經查:
 1.證人王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手上有環保回收的信 貸資料,經我與被告討論後,決定用這些資料掛失信用卡再 領新卡,於是我先掛失黃文勇的卡片,被告再掛失吳心毓的 卡片,之後被告說等郵差送來太慢,所以我陪被告去郵局, 由被告拿她刻的黃文勇吳心毓印章及李怡君身分證領補發 的信用卡等語(偵3440卷第22頁反面、23、24頁及反面、98 頁反面-99頁),一致指證與其一同向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 信用卡,及到郵局冒領信用卡郵件之女子即為被告,經核與 被告警詢時所供:吳心毓的信用卡是我打電話去花旗銀行掛 失並要求補發的,後於104年1月13日、15日我拿李怡君身分 證及盜刻之黃文勇吳心毓印章,和王澤民一同到苗栗、基 隆的郵局領到銀行補發信用卡的掛號信等語(偵3440卷第7 頁反面-8頁反面)相符,足認王澤民前開證述應屬實情而為 可採。
 2.被告嗣於104年2月4日再持李怡君身分證至新北市三重郵局 冒領吳志輝之信用卡,隨即持至附表二編號7之銀樓盜刷, 因刷卡機顯示信用卡異常,遭店家報警而查獲,經被告於前 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4084卷第5頁反面 、34頁反面,偵緝1225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訴緝卷第34、 37頁),就盜刷部分核與商店負責人吳鳴鳳所證相符(偵40 84卷第14頁反面、54頁)。而警方到場搜索被告身體及隨身 物品時,發現被告持有李怡君身分證,並予扣押(偵4084卷



第19、22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前案案卷核實,足見 被告直至104年2月4日因前案遭警查獲前均持有李怡君身分 證,被告復於前案偵查時自承於104年2月4日冒領吳志輝信 用卡前約10日亦有拿同一身分證「去郵局領女生的卡」(偵 4084卷34頁反面),益徵被告及王澤民前揭供證一致所陳之 被告佯以李怡君身分冒領黃文勇吳心毓信用卡郵件後開拆 取得信用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辯稱其在前案坦承持李怡君身分證冒領吳克輝信用卡 ,是想要趕快執行而為不實認罪之表示等語(本院卷72、18 8頁)。惟經本院勘驗領取郵件過程影像,結果可見冒領吳 克輝信用卡郵件為一女子,該女子與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所拍 攝照片顯示之身形、穿著衣物、鞋子、面容(戴口罩及眼鏡 )等均一致,可認係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 被告前案查獲照片可憑(偵4084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9-19 2、195-209頁),被告亦自承前揭影像中領取郵件之女子與 其「滿像的」(本院卷第192頁),可認被告確有持李怡君 身分證冒領信用卡,足見被告警詢時不利自己之陳述並無反 於真實之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4.另證人王澤民於109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一改以往證述被 告與其共同冒領並盜刷信用卡乙情,證稱:冒領及盜刷信用 卡的過程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叫「小白」的女子,我忘記是 被告還是「小白」掛失吳心毓的信用卡並領取郵件等語(本 院卷第301-303、305、307-308、309頁),然此與其於105 年12月23日警詢時所稱「整個案件都是我與被告去犯的,並 沒有第三人」(偵3440卷第24頁反面)明顯矛盾歧異。而詢 及其為何先前警詢、偵訊時均未說出另有「小白」參與?王 澤民稱「因為當下說不出正確名字」(本院卷第307頁)。 惟查,若有「小白」之人與其共同犯案,何以其於距案發僅 1年餘之調查過程全未提及,尚明確表示「無第三人參與」 ,5年之後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卻稱另有「小白」存在,甚而 能說出該女全名為「白雅君」(本院卷第304頁),實與一 般人之記憶隨時間推演而消退、淡忘之情形有別,顯違常情 ,是王澤民在本院證詞之憑信性自屬有疑。佐以王澤民證稱 其與被告乃男女朋友(偵3440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301 頁),可認2人關係匪淺。而被告警詢時稱本案冒領信用卡 後盜刷皆依「大鵰」指示(偵3440卷第7頁反面-8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實無「大鵰」之人存在,乃為「 保護王澤民」而捏造事實(本院卷第72頁),則王澤民在本 院之證詞,非無袒護被告而虛構共犯之可能,此由本院提示 王澤民本院證詞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即稱知悉該女存在以



圖卸責可明(本院卷第387頁)。而被告此等附和王澤民證 詞之說法,與王澤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我及「小白 」並非一起行動,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有「小白」存在等語( 本院卷第308、310頁)已有矛盾,益徵王澤民在本院翻異前 詞並非可信,所證俱無足取。
 5.基上,可認被告先與王澤民分別佯作吳心毓黃文勇掛失信 用卡而使花旗銀行受騙同意補發,2人再同至郵局,由被告 持李怡君身分證至郵局填具文件冒領黃文勇吳心毓信用卡 郵件後取得信用卡,而有共同與王澤民詐騙銀行發卡及冒用 他人身分領取郵件後將之開拆之行為。
三、盜刷信用卡(即事實一、(一)、2及(二)、2所列附表二交易 【各事實與附表二各編號之對應,詳見附表二「各編號對應 之犯罪事實」欄,下均以附表二編號表示】)部分(一)附表二編號7、15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與王澤民共同盜刷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125、1 87、392頁),核與證人王澤民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偵344 0卷第23頁反面、99頁反面),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偵3440 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1-6、8-14、16-18部分 1.不爭執事實
(1)此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乃黃文勇(編號1-6)及吳心毓(編號8 -14、16-18)信用卡遭人持以盜刷購物及提領現金所致,經 證人黃文勇吳心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益分別證述一 致在卷(偵3440卷第42頁反面、51頁反面、60頁反面-61頁 ),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編號1-18)、信用卡簽 帳單(編號4、5)、燦坤3C網路旗艦店修改訂單資料(編號 3)可稽(偵3440卷10頁反面-12、63頁及反面、91-92頁) 。以上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2)編號8-13所示持吳心毓信用卡盜領現金,王澤民在場參與, 經其供述在卷(偵3440卷第23頁反面、9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編號5所示持黃文勇信用卡在銀樓盜刷購買金項 鍊2條,乃王澤民出示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名,被告並全 程在場,經被告及證人王澤民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3440卷 第7、24、99頁,本院卷第125、188、304-305、392頁), 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供參(偵3440卷第10頁)。前揭情節 ,亦可認定。
 2.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為編號1-4、6、8-14、16-18 部分之盜刷信用卡犯行?被告與王澤民就所為編號5盜刷信



用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經查:
(1)編號5部分
  關於此部分在銀樓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依證人王澤民本院審 理所證,被告與其一同進到銀樓刷卡買金飾,是怕只其一人 進去會被懷疑(本院卷第310頁),核與被告在本院所稱: 王澤民說他1人進銀樓容易引人起疑,要我一起進去,並答 應給我刷卡金額的百分之三,我進銀樓時即知王澤民要刷的 是別人的信用卡(本院卷第188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為 使王澤民盜刷成功以分得盜刷所得始為前揭行為,堪認其2 人乃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盜刷目的,是被告就王澤民之盜刷信 用卡犯行應負共犯責任甚明。
(2)編號1-4、6、8-14、16-18部分 ①依證人王澤民警詢、偵訊所證,黃文勇吳心毓信用卡都在 被告身上,其就此部分盜刷犯行只有與被告同去基隆盜領編 號8-13所示現金等語(偵3440卷第23頁反面、99頁反面)。 而被告除坦承與王澤民共犯之編號7、15及前開應負共犯責 任之編號5部分外,於警詢時尚自承持黃文勇信用卡為編號1 、2之盜刷犯行;持吳心毓信用卡為編號8-13、16-18之盜刷 犯行(偵3440卷第7頁),可認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除 由被告與王澤民一同盜刷外,被告尚多次單獨盜刷。而黃文 勇、吳心毓信用卡係於104年1月13日、15日遭冒領後各在短 短2天(同年月13及14日)、5天(同年月15至20日)內遭盜 刷多次,各筆交易時間相近,衡情信用卡應為被告所持有, 始得以此等密集之犯案頻率數度單獨或與王澤民共同盜刷, 是認王澤民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從而可信被告均有為此部分 編號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其中除編號8-13乃與王澤民共同為 之,其餘為被告1人單獨所為。
②至證人王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要求分的錢較多, 其另有將信用卡交給「小白」盜刷等語(本院卷第312頁) ,惟其此等翻異而捏造共犯之證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所 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冒領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犯之罪
(一)冒領信用卡(事實一、(一)、1及(二)、1)部分 1.被告此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使用李怡君遭竊遺失身分 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付



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偽造署押之文件予郵局人員部分)、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花旗銀行以取得申請 補發信用卡部分)、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開 拆領得之補發信用卡郵件部分)。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此部 分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盜刷信用卡(附表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詐得之黃文勇吳心毓信 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冒充本人而預借現金,自 屬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之告訴人銀行財物。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3-14、16-18均係犯第339條之2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編號2、8-12 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附表二編號3、6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遊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 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是被告就此部分盜用黃文勇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用以表示係持 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線上消費時鍵入冒領之信用卡資料部分,



係偽造私文書,雖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0條 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錯誤,而無需變更,僅補充同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且已諭知被告(本院卷第385-386頁),不損其防禦權 。
 3.附表二編號4-5、7、15部分
(1)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 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被告為此部分盜刷信用卡犯行時由其或王澤民偽簽持卡人 姓名之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應屬私文書。 (2)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2- 4、6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一)冒領信用卡(事實一、(一)、1及(二)、1)部分  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目的均在 詐得信用卡供後續盜刷所用,且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 ,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盜刷信用卡(附表二)部分  
 1.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7、15在網路或實體特約商店盜刷信用 卡購物部分,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或私文書罪處斷 。
2.接續犯        
(1)被告先持黃文勇信用卡利用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於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2次預借現金;又持吳心毓信用卡 ,與王澤民共同於編號8-13所示時、地及單獨於編號14、16 -18所示時、地先後10次預借現金,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持 用黃文勇吳心毓信用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單一犯 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從而, 被告就盜用黃文勇信用卡預借現金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2之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應論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就盜用吳心毓信用卡預借現金先後為編號8- 12之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犯行、編號13之共同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詳見下 述)、編號14、16-18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應 從情節較重之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而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參照)。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冒領黃文勇吳心毓信用卡及為附表二編號5、8-13 盜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犯行,與王澤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於冒領信用卡時蓋用之黃文勇吳心毓印章,乃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均為間接正犯。
五、數罪
(一)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 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 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 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被告就冒領信用卡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 、(一)、1及(二)、1部分,共2罪);就盜刷信用卡部分所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接 續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6部分,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7、15部分,共3 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5,共1罪)、共 同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二編號8-14、16-18, 係接續1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與王澤民及「大鵰」 共同為之,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實無「大鵰」之人涉案,且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3、4、6、7、15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單獨為之, 均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罪名如上(併 參見附表二之「原起訴法條」欄及「檢方更正後法條欄」)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124-125、186-1 87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違反藥事 法、偽造文書、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與王澤民共同冒用黃文勇吳心毓名義掛失信用卡後申請 補發,復持李怡君身分證至郵局領得信用卡郵件後擅自開拆 ,於取得信用卡後單獨或與王澤民共同在網路或實體特約商 店盜刷,在自動櫃員機插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詐得現金,危 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郵局管理郵件代領之正確性及 黃文勇吳心毓、李怡君、告訴人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 兼衡及被告就其與王澤民共犯部分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僅 坦承附表二編號7、15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罪,迄今亦未能 與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現 另案在監執行,自述有兒子需撫養,經濟狀況不好,並罹患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394、423頁)等一切情況,就 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 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 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 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 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偽造之印章及署押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偽刻黃文勇吳心毓之印章各1枚及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署押,乃被告各為冒領及盜刷信用卡所偽造,且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
三、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文件及附表二編號3、6網路交易所生之 準私文書,乃被告與王澤民共同冒領信用卡後共同或單獨盜 刷而為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既已各因被告或王澤民交 付郵局及特約商店,而非被告及共犯持有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與王澤民共犯部分
  被告與王澤民共犯附表二編號5及8-12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 ,乃平分刷卡所得而各取得金項鍊1條(價值為刷卡總額新 臺幣【下同】5萬3900元之一半即2萬6950元)及現金5萬元 ,據證人王澤民證述在卷(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第 226頁)。被告雖陳稱王澤民只有換給其刷卡金額百分之五 之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88頁),然證人王澤民於本院審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純煌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